原告北京市国发融信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某德胜里一区X号楼龙熙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扩展发科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老虎洞X号中关村酒店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北京市国发融信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融信产权公司)与被告北京扩展发科贸中心(以下简称扩展发科贸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发融信产权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璇、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扩展发科贸中心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发融信产权公司诉称,2006年9月6日,被告扩展发科贸中心以与其联营为由自国发融信产权公司借款x元。国发融信产权公司以转帐方式将该款转至被告扩展发科贸中心开户行。但至今,被告扩展发科贸中心仍未归还借款,且双方也未开展联营活动。国发融信产权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扩展发科贸中心:1,立即返还借款本金x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扩展发科贸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国发融信产权公司提举证据如下:
证据1,银行存款对账单1张(原件),证明2006年9月6日原告国发融信产权公司已将x元出借给被告扩展发科贸中心,原告国发融信产权公司已履行了出借义务。
证据2,被告扩展发科贸中心的工商登记材料(原件,一套),证明被告扩展发科贸中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国发融信产权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国发融信产权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存在,能够证明被告扩展发科贸中心至今未返还原告国发融信产权公司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存在。原告国发融信产权公司上述证据,因被告扩展发科贸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提举的证据,不能形成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9月6日,原告国发融信产权公司与被告扩展发科贸中心口头形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扩展发科贸中心从原告国发融信产权公司处借款x元。原告国发融信产权公司以转帐方式将该款转至被告扩展发科贸中心开户行。但至今,被告扩展发科贸中心仍未归还借款,且双方也未开展联营活动。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国发融信产权公司与被告扩展发科贸中心以口头形式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原告国发融信产权公司系非金融机构,故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违反国家法律,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扩展发科贸中心应该立即返还借款。经本院对原告国发融信产权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国发融信产权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被告扩展发科贸中心至今尚欠借款x元未返还的事实存在。原告国发融信产权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应对合同无效具有主要责任。被告扩展发科贸中心拖欠借款的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原告国发融信产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扩展发科贸中心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国发融信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扩展发科贸中心形成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扩展发科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国发融信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五十万零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原告北京市国发融信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扩展发科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为民
审判员谢东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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