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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福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4571号

原告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路甲X号甘家口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三层X室。法定代表人董韬,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茂畅,北京市剑泰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福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捷暖通公司)与被告山西福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派捷暖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茂畅、福临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捷暖通公司诉称,2005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散热器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钢制翅片管散热器,付款方式为预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送货前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

2006年7月14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确认应再付原告货款x元,此后被告又支付了x元,至今尚欠x元。

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材料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福临装饰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不认可原告所说到材料款数额,我方已支付了x元,现在还剩下x元未付。

原告派捷暖通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散热器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清帐单,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的货款数。

被告福临装饰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称后来我们又付款了x元,有30万是给原告单位柴连学了。同时被告福临装饰公司当庭亦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汇票申请书(存根)2张,证明我方付款70万元。

2、存款业务回单4张,证明我方付款5万元。

3、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证明我方付款4万元。

4、收条1张,证明我方付款1000元。

5、电汇凭证3张,证明我方付款30万元。

原告派捷暖通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称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有2张汇款单日期是在合同签订之前,而且合同第7条约定了汇款应该填写甲方公司全称,且汇款单上的收款人柴连学与合同上的柴连学有无关系不能确定,汇款单上汇入行地点在河北,也不在我公司地点。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成立:2005年8月,派捷暖通公司与福临装饰公司签订散热器购销合同,约定派捷暖通公司向福临装饰公司提供一批钢制翅片管散热器,付款方式为预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送货前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派捷暖通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至2008年7月4日福临装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派捷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福临装饰公司提交的柴连学出具的1000元收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派捷暖通公司与被告福临装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经查,柴连学代表派捷暖通公司与福临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福临装饰公司当庭提交的柴连学1000元的收条,派捷暖通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故该款项应确认派捷暖通公司已经收到。但福临装饰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缺乏证据效力,不能证明福临装饰公司履行了相关的付款义务。派捷暖通公司要求福临装饰公司支付除柴连学收到的以外的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福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五十一万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利息(自二00八年七月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述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山西福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判决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对判决部分不服的,依照不服部分数额按照普通程序应交纳的数额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莉

二ΟΟ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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