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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贝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63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贝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鑫泰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为华,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北京贝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支局小南庄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伟旗,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贝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以下简称空军一总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欣、代理审判员刘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贝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为华、李某,被告空军一总队委托代理人齐长红、毛伟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伦公司诉称,贝伦公司与空军一总队就空军7342工程钢结构工程X号厂房项目于2005年3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贝伦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该工程的制作、安装义务,完成了造价为x元的工程并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但空军一总队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07年11月14日,扣除总包代扣税金及总包管理费后,仍拖欠工程款x.25元。现贝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空军一总队给付工程款x.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x.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2、空军一总队向贝伦公司提供总包代扣税金的完税凭证总包管理费发票。

被告空军一总队辩称,第一,依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包死价,在双方合同执行期间不再调整合同价格,故贝伦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超出合同约定之外的部分空军一总队不予认可;第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是5年,现质量保修期未到,空军一总队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第三,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贝伦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将合格的产品以及所应附的证明交给空军一总队,即未交付防火涂料的消防合格证明,故在贝伦公司先行违约的情况下,空军一总队有权不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即使其诉讼请求成立,其竣工时间也是在2005年8月之后,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准确;第四,关于总包管理费发票和完税凭证的问题,因贝伦公司系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单位,并实行定厂定价,发包人支付给空军一总队的钢结构款项中不包含营业税,故空军一总队有权实施代扣代缴义务,故完税凭证和管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此外,依据合同约定X号厂房工程应于2005年5月25日完工,但贝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误工期85天,直至同年8月19日才完工,应向空军一总队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贝伦公司亦未依约向空军一总队提交工程防火涂料的消防合格证明,亦构成违约。据此,空军一总队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贝伦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x元(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之一计算);2、贝伦公司提供钢结构防火涂料消防合格证明。

原告贝伦公司对被告空军一总队反诉辩称,第一,空军一总队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依据合同约定,空军一总队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贝伦公司有权停止施工或顺延工期,合同就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的约定,X号厂房的第二次付款是在钢结构验收之后支付,但直至工程竣工时,空军一总队仍未将第二期款项全部付清,根据合同约定贝伦公司完全可以停止施工,但贝伦公司仍然继续施工,故空军一总队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对于交付防火涂料消防合格证明的请求,贝伦公司可以提交防火涂料的检验报告,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说明工程质量是合格的,空军一总队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贝伦公司与空军一总队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贝伦公司分包空军一总队承包的空军7342工程钢结构工程X号厂房,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屋面墙面系统制作、安装、运输,合同价款为13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5年3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25日。在合同后附专用条款,其中约定空军一总队项目经理为李某平,贝伦公司项目经理为陈国伟,工期延误执行通用条款的规定,本合同价款按通用条款中第1种付款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见补充条款第38.7条即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揽执行通用条款,分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执行通用条款。工期每延误一天,扣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但扣罚总额不超过合同的3%。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800万元,钢结构进场后7日内付235万元,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200万元,竣工验收1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65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包死价),分包人按图施工,在合同执行期间内不再调整合同价款。本工程项目承包人向分包人收取总包管理费2%,在每次工程付款时扣留。防火工程等如需主管部门验收的项目,分包人负责提供验收证明文件。在该合同后附的通用条款中,其中6.2条规定,就分包工程范围内的有关工作,分包人应执行经承包人确认的转发的发包人或工程师发出的所有指令和决定。第7.3条规定,承包人所发出的指令、通知,由项目(或其授权人)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分包人。第14.1条中规定,承包人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分包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分包人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报告,承包人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第21.5条规定,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分包人可停止施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分包工程变更价款的确定应按总包合同的相应条款履行,分包人应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1天内向承包人提出变更分包工程价款的报告,经承包人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第26.1条中规定,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赔偿分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支付违约金的金额。

同年3月16日,空军一总队支付贝伦公司首期工程款x元,该款已扣除2%的总包管理费及3.3%的税金。

同年5月20日,贝伦公司与空军一总队会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X号厂房钢结构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验收了贝伦公司的钢零部件加工、钢构件组装、钢构件预拼装、钢结构焊接、单层及多层结构安装、钢结构涂装、紧固件连接,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与施工规范要求,同意验收。

同年6月1日,空军一总队支付贝伦公司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工程款x元。

同年8月19日,贝伦公司、空军一总队、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压型金属板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验收部位为层面和墙面,对压型金属板及原材料、基板裂缝、涂层缺陷、压型金属板精度、表面质量、安装质量、安装精度等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要求。

同年11月21日,空军一总队与发包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X号厂房进行了整体竣工验收,并签署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同年11月22日,空军一总队向贝伦公司支付扣税及管理费后的工程款x元。

另查,贝伦公司提交了一份2005年6月6日工程洽商记录,该记录载明X号和X号建筑物增加雨棚梁、X号建筑物15轴增加一道隔墙,总价格为x.17元。该记录下方有一行“甲方确认此工作量,价格审计后确认”,签字的是一姓“王”,但名无法辨认。诉讼中,贝伦公司称该签字是发包方一姓王的副厂长所签,该人系工程总指挥,是其要求其增加工程量,其有权代表发包方决定增加工程量,相应增加的款项由发包方与空军一总队结算后,再由空军一总队支付给其。对此,空军一总队称洽商记录中无其人员签字,其不予认可,对姓王的人的身份不清楚。

诉讼中,贝伦公司称2005年5月20日,钢结构工程即完成了验收,此后是对层面墙面喷漆的验收,钢结构进场在验收之前,依照合同约定,空军一总队已延误支付第二、第三期工程款项;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一年保修期满的竣工验收是指其分包的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贝伦公司还提交了一份X号厂房项目结算审定单,该审定中记载,合同额1300万元、洽商变更增加金额为x元,总包代扣3.3%税金为x.43元、总包管理费2%金额为x.32元、质保金65万元、已付工程款x元,合同金额加上变更增加金额扣除税金、管理费、已付工程款后,空军一总队欠工程款x.25元,但该审定单上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空军一总队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贝伦公司提交了两份中国建筑材料测试中心针对空军7342工程X号建筑物及X号建筑物防火涂料的涂层厚度出具的检验报告,称上述报告即为合同中约定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消防合格证明。对此,空军一总队称合同约定的应由贝伦公司提交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消防合格证明是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涉案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的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贝伦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银行进帐单,被告空军一总队提交的压型金属板质量验收记录、支票存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贝伦公司与空军一总队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双方争议事实作出如下评判:

第一,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金额。

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即包死价,在合同执行期间内不再调整合同价款。虽贝伦公司主张经发包人指令其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应由空军一总队支付工程款,但依据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的变更及工程价款的变更应当经承包人即空军一总队进行确认,在空军一总队对贝伦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增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现贝伦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工程量变更的工程洽商记录既不足以证明系发包人所签署,也不足以证明该洽商变更已经空军一总队进行确认;其提交的结算审定单亦未经空军一总队进行确认,亦不足以证明空军一总队对工程价款的变更进行了确认,且贝伦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发包方同意与空军一总队就其主张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或已结算完毕,故其主张涉案工程款增加了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空军一总队仍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即1300万元与贝伦公司结算工程款。据此,依据贝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扣除已付工程款及代扣税金、管理费后,空军一总队未付工程款的余额为x元。对于贝伦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及延误工期的问题。

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第二期付款应在钢结构进场后7日内付235万元,从实际履行情况上看,2005年5月20日,贝伦公司已与空军一总队对钢结构主体工程进行了验收,因钢结构进场时间显然应在安装、加固之前,故空军一总队在6月1日支付上述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但因贝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钢结构实际进场的时间,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空军一总队应最迟于同年5月20日之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依据双方签署的压型金属板质量验收记录,表明本案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同年8月19日。依据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25日。在此情况下,贝伦公司已逾期完工,但因空军一总队此前延期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故其有权依约顺延工期,扣除顺延天数后,贝伦公司迟延交工72天,依约应向空军一总队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x元,对于空军一总队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第三期付款,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200万元,钢结构主体工程于5月20日验收合格,空军一总队应于8月20日前向贝伦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现空军一总队未能在8月20日前给付第三期工程款的全部款项,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第四期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应在竣工验收1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65万元,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该笔款项应在分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1年后的7日内即应于2006年8月26日前支付。虽空军一总队称涉案工程中防水工程的保修期应为5年,但该防水工程的保修期所涉及的保修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成就,并不能以此免除空军一总队的付款义务,故空军一总队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现空军一总队未履行该笔款项的给付义务,亦已构成违约。虽空军一总队称其未按期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系贝伦公司未依约提交钢结构防火涂料消防合格证明,其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但贝伦公司未提交该证明并未影响空军一总队承包工程的竣工及验收,该义务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亦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空军一总队以此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贝伦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贝伦公司主张的利息截止时间即截止至2007年11月14日,空军一总队应赔偿因其违约给贝伦公司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为x.56元,对于贝伦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完税凭证及总包管理费发票、钢结构防火涂料消防合格证明问题。

依据合同约定,贝伦公司应向空军一总队支付2%的总包管理费,依据行业惯例及税务管理的相关规定,空军一总队在收取上述款项后理应为其开具发票,该义务系空军一总队合同附随义务,现贝伦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中已扣除26万元的管理费,故空军一总队应为贝伦公司开具上述金额的财务发票,本院对贝伦公司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完税凭证,虽合同未约定空军一总队可代扣代缴工程税款,但贝伦公司在实际履行中认可并接受了空军一总队代扣税款的行为,且贝伦公司在其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中亦扣除了涉案工程的全部税款x元,故空军一总队作为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到其单位所属地税务机关为贝伦公司办理结算工程款的完税证明并提交给贝伦公司,本院对贝伦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钢结构防火涂料消防合格证明问题,依据合同约定,贝伦公司有义务向空军一总队提交上述证明,诉讼中,经空军一总队确认,上述证明文件系由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对涉案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的检验报告,故贝伦公司应按上述要求向空军一总队提交该检验报告,本院对空军一总队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给付原告北京贝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二百零三万六千零五十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十四万九千八百九十二元五角六分,上述款项合计二百二十八万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向原告北京贝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完税证明及管理费发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三、反诉被告北京贝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反诉原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逾期交工违约金九万三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反诉被告北京贝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反诉原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交付由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对涉案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的检验报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北京贝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零八元(原告已预交八千一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北京贝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已交纳),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负担一万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其中八千一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另七千零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贝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反诉案件管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负担一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北京贝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本诉或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张欣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O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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