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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诺兴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某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北京金诺兴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诺兴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金诺兴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某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08年新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涂料销售工作。2008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领走了工程所需的样板,并利用原告的资源及工作的便利将工程承揽下来后私自将工程转给其他公司,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某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是指董事、监事、高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时,其与公司间发生的赔偿纠纷。本案被告不具有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某管理人员的身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诺兴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三雪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钰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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