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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红、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37岁,因盗窃于2009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未限制人身自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红、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期间,因发现被告人杜某某有其他罪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追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红、杜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第四十二中门口,用事先准备的假烟将被害人王某某准备卖给二人的三条中华牌香烟调包,并趁王某某未发觉时驾车逃离,后被接警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调包中华牌香烟系真烟,共价值1800元。

2009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某红(已判处刑罚)、刘磊(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以回收香烟为名将被害人张某乙骗上车后,趁其不备,将其2条软中华牌香烟掉包换成假烟后,将真烟(经鉴定价值1400元)盗走,被害人张某乙下车后发现被掉包直呼“抓小偷”,路过此处的公安人员遂将被告人杜某红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杜某红、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甲证言;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辨认笔录、失主领条、归案经过、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红、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杜某红预谋后,到郑州市第四十二中门口,用事先准备的假烟将被害人王某某准备卖给二人的三条中华牌香烟调包,并趁王某某未发觉时驾车逃离,后被接警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调包的中华牌香烟系真烟,共价值1800元。

2009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某红(已判处刑罚)、刘磊(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以回收香烟为名将被害人张某乙骗上车,由杜某某在车外望风,杜某红与刘磊趁张某乙不备,将其两条软中华牌香烟调包,被害人张某乙下车后发现被调包遂呼喊“抓小偷”,路过此处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杜某某及杜某红抓获。经鉴定,被调包的中华牌香烟系真烟,共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杜某红的供述与之印证。

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的陈述,分别证实其香烟被调包的经过。证人马某某、张某甲证言与张某乙的陈述相印证。

3、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香烟为真品卷烟以及其价值。

4、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被害人领条,证实公安人员已将被告人杜某某等人作案时所使用的香烟、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被调换的中华牌香烟予以提取、扣押,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某辨认出杜某某、杜某红是将其三条软中华香烟掉包的人。

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身份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8、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杜某红因上述第二起犯罪事实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红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已被上网追逃,本院中止了对被告人杜某红的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杜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在第一起盗窃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起盗窃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从轻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后,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审判员王某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琴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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