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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通利和技术开发公司与陕西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8846号

原告北京富通利和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应俊,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X镇柳树河坝。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北京富通利和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利和公司)与被告陕西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定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富通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傅应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定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通利和公司诉称,2007年6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陕西定远公司所属的北京亦庄开发区英超项目部提供建筑器材,陕西定远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合同期限为两年,从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如约提供了相应器材,但陕西定远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08年5月15日,陕西定远公司共拖欠租金x.28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陕西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x.28元。

被告陕西定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富通利和公司(出租人)与陕西定远公司(承租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富通利和公司向陕西定远公司提供钢模板等建筑器材。合同履行期限为两年,自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承租方应按月计算租金。双方同时在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

签约后,富通利和公司陆续向陕西定远公司提供建筑器材,截止至2008年5月15日,陕西定远公司尚欠富通利和公司租赁费x.28元。

以上事实,有富通利和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通利和公司与陕西定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富通利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陕西定远公司未给付租赁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富通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陕西定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富通利和技术开发公司租赁费三十三万零三百七十一元二角八分(如被告陕西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七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陕西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克楠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ΟΟ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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