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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昆明天瑞金钟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康必得药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9003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黄村顺凯鑫水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文付,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天瑞金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康必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村科技园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大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昆明天瑞金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金钟药业公司)、被告北京康必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必得药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艳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付与被告康必得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瑞金钟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康必得药业公司有业务往来,2008年被告康必得药业公司给付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支付货(送水)款。该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天瑞金钟药业公司,收款人为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后同丰医药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康必得药业公司,康必得药业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刘某,刘某向银行承兑该汇票,银行以粘单粘改为由拒绝付款。要求判决被告天瑞金钟药业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万元;要求判决被告金钟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康必得药业公司支付自2008年5月13日至清偿日之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天瑞金钟药业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刘某主张承兑的汇票被银行拒绝付款非因被告天瑞金钟药业公司所致,被告天瑞金钟药业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实施“粘单粘改”的行为人并非被告天瑞金钟药业公司所为,当然不应承担粘单粘改导致的直接后果。原告刘某无权对被告天瑞金钟药业公司主张其它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刘某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康必得药业公司辩称,对原告刘某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康必得药业公司出具汇票是真实可信有效的,被告康必得药业公司没有责任。同意承担原告刘某的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北京黄村顺凯鑫水店业主,其与被告康必得药业公司存在送水的业务关系。为支付水款,被告康必得药业公司于2008年5月给付原告刘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号码为x号;汇票记载的出票人为被告天瑞金钟药业公司;付款银行为富滇银行昆明金龙支行;汇票记载金额为x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3月13日;到期日为2008年5月13日;汇票记载的收款人为云南同丰药业有限公司;汇票背书连续由云南同丰药业有限公司背书给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康必得药业公司。原告刘某自被告康必得药业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向银行提示付款,2008年7月14日富滇银行昆明金龙支行以粘单粘改为由退票。2008年10月9日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瑞金钟药业公司给付票据金额x元并由被告天瑞金钟药业公司及被告康必得药业公司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x号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刘某及被告康必得药业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瑞金钟药业公司系x号汇票的出票人,其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康必得药业公司系该汇票的背书人,其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刘某因买卖关系合法取得汇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其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天瑞金钟药业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以及要求被告天瑞金钟药业公司、康必得药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瑞金钟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天瑞金钟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汇票金额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昆明天瑞金钟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康必得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自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昆明天瑞金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康必得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肖艳刚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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