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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汪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北京瑞星国际软件有限公司损害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9755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微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小侠,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瑞星国际软件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达,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瑞星国际软件有限公司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瑞星国际软件有限公司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瑞星国际软件有限公司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星国际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科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达,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汪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北京瑞星国际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国际公司)损害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某华、法官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孔鹏、苏小侠,被告王某及瑞星国际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达、王某新,被告汪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系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进娱辉公司)发起人股东,持有该公司31.92%股份。王某、汪某某、林某某、赵某某为该公司董事会成员,其中王某为董事长并兼任总经理职务,另三人为董事。艺进娱辉公司经营业务为反计算机病毒产品等。现刘某发现王某、汪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在经营公司的同时,共同组成瑞星国际公司董事会,经营管理该公司,王某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经营业务也是反计算机病毒产品,且王某、汪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利用实际控制艺进娱辉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擅自许可瑞星国际公司使用“瑞星”字号,利用瑞星产品的知名度及关联交易谋取了大量非法利益,侵吞了艺进娱辉公司的资产。现刘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汪某某、林某某、赵某某立即停止经营瑞星国际公司,即上述四人立即退出瑞星国际公司董事会;2、判令瑞星国际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瑞星”字号,即瑞星国际公司应立即更名,名称中不得带有“瑞星”字样。

被告王某辩称,首先,刘某称王某损害其股东利益的事实并不存在,股东和公司是具有不同人格的主体,两者的权利是不同的,根据公司法第150条和152条的规定,刘某起诉王某是不适格的;其次,王某在担任瑞星国际公司董事期间,并不存在与艺进娱辉公司开展同业竞争的事实,两者的营业范围是不相同的,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最后,即使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也只是将王某的所得收归公司所有,故刘某主张王某退出瑞星国际公司董事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刘某选择的诉讼主体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共同辩称,三人继续担任瑞星国际公司的董事是合法的,基于北京瑞星科技股份公司已更名为艺进娱辉公司,公司主要营业范围也已经变更,故三人担任瑞星国际公司的董事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三人在瑞星国际公司任职期间没有领取任何报酬,且侵犯公司利益和董事侵犯股东的利益是两种不同的情形,故刘某针对董事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瑞星国际公司辩称,刘某称其起诉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故瑞星国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刘某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31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同意北京瑞星电脑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0日,王某、刘某、王某、汪某某、林某某作为发起人,共同签署了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3010万元,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公司的经营宗旨为立足现有的、已研发成功的反计算机病毒产品和技术实力,进一步加大研发与市场资金的投入力度,拓展国内反病毒和计算机安全产品市场,快速成长为大中华区领先的反病毒软件和网络安全产品的应用服务供应商。公司发行的股份均为普通股,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3010万股,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公司股权结构为,王某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36.48%、刘某为31.92%、王某为22.8%、汪某某为4.8%、林某某为4%。

2001年3月15日,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4年9月,瑞星国际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美元,企业性质为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投资人为瑞星科技国际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瑞星国际公司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销售自产产品;进出口业务等。瑞星国际公司设立时,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9日出具授权书,授权拟注册成立的瑞星国际公司使用“瑞星”二字。瑞星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为王某,汪某某、林某某、赵某某为该公司董事。

2006年6月12日,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出具了德师京(审)报字(06)第X号审计报告,并将该报告报送给了瑞星国际公司董事会。该报告是对瑞星国际公司2005年度财务状况及该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审计,该报告中披露与瑞星国际公司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是瑞星科技国际有限公司及王某,不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是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国际公司与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提供劳务、提供咨询服务、网络建设、客户服务、技术研发及技术转让、采购货物、租赁固定资产等关联交易,合计交易为1.6亿多元,上述交易价格均是依据双方协议价格执行。

2008年6月17日,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艺进娱辉公司。

诉讼中,刘某称其系以艺进娱辉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同时,其主张王某、汪某某、林某某、赵某某损害股东利益的理由是,董事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负责,但由于上述四人同时经营与艺进娱辉公司同类业务的公司,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的体现,公司利益被损害,股东利益也势必受损,故刘某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王某任公司董事长,其他股东为董事。刘某在2003年之前担任董事和总经理,在2003年之后,刘某不再担任公司董事和总经理,亦未参与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2001年2月10日公司章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文、瑞星国际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审计报告,被告瑞星国际公司提交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据此,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公司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结合刘某所诉,其系以王某、汪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在担任艺进娱辉公司董事期间,又在瑞星国际公司出任董事,利用职务便利授权瑞星国际公司使用“瑞星”字号,并与瑞星国际公司进行大量关联交易,侵吞公司资产、谋取非法利益,损害其股东利益为由,以股东身份直接对上述责任人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王某、汪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四人同时在艺进娱辉公司及瑞星国际公司担任董事职务,两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交易。如上述交易行为给艺进娱辉公司造成了损失,也势必会给艺进娱辉公司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其具体表现为股东从公司取得利润分配的减少,故刘某作为艺进娱辉公司股东有权直接要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但是,结合刘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一是要求上述董事退出瑞星国际公司董事会,其二是要求瑞星国际公司停止使用“瑞星”字号,如上所述,公司董事的侵权行为,既会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也会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对于股东利益损害所对应的是损失赔偿责任,而上述两项请求所指向的受侵害主体是公司,并非股东刘某,故即使刘某所诉事实、理由成立,其与本案请求事项也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述请求也应由公司主张或依法以股东代表诉讼形式提出。据此,刘某以公司股东身份直接起诉,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与其享有的诉权不对应,其以股份身份作为本案原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赵某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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