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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崔某甲、崔某乙、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282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地址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

负责人赵某某,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梅,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帅,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南同乐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宁,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原名称某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帅、何红梅、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被告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起诉称:2004年10月27日,中信银行与崔某甲、崔某乙、华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崔某甲、崔某乙为购买华森公司开发销售的房屋向中信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华森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崔某甲、崔某乙的还本付息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但是,崔某甲、崔某乙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华森公司也没有代为清偿债务。

由于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中信银行起诉要求崔某甲、崔某乙偿还贷款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71元(暂计至2008年1月31日)及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要求崔某甲、崔某乙承担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82.36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要求华森公司对崔某甲、崔某乙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

2、提款通知单。

3、逾期还款情况说明。

4、律师代理费发票。

崔某甲、崔某乙辩称:认可与中信银行签订过借款合同,认可使用中信银行提供的贷款购买了房屋,认可目前存在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但是,崔某甲、崔某乙已经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华森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借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由华森公司承担,其不同意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崔某甲、崔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退房协议、协议书、上铺委托租赁经营合同书。

2、还款存折。

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

华森公司辩称:华森公司认可中信银行起诉所陈述的借款合同签订过程及合同主要内容,认可崔某甲、崔某乙存在欠款行为。但认为崔某甲、崔某乙应当自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必要的费用支出,华森公司不同意负担。

华森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4年9月22日,崔某甲、崔某乙与华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崔某甲、崔某乙购买华森公司销售的商业用房。

二、2004年10月27日,中信银行与崔某甲、崔某乙、华森公司签订《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崔某甲、崔某乙为购买房屋,向中信银行借款。2、借款金额为10万元。3、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4年10日27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4、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偿还,分120期偿还,首期还款日为2004年11月27日,以后每期还款日为当月的第27日。5、贷款利率月利率为0.48%,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住房贷款利率的,于下一年第一个还款日的下一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6、华森公司对崔某甲、崔某乙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合同规定崔某甲、崔某乙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抵押房产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崔某甲、崔某乙在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及一切应付款项的责任。7、如崔某甲、崔某乙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和费用即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中信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率对逾期款项按实际天数计收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此外,中信银行还有权要求崔某甲、崔某乙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8、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费、保险费、公证费、抵押登记费、房产过户手续费及相关税费,概由崔某甲、崔某乙负责支付。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将贷款划拨至华森公司的帐户供崔某甲、崔某乙购房之用,崔某甲、崔某乙向中信银行签署了提款通知单。

四、截止至2008年9月25日,借款合同项下崔某甲、崔某乙未还本金余额为x.79元,崔某甲、崔某乙偿还本金总额为x.21元。

五、崔某甲、崔某乙使用贷款购买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六、2006年12月20日,华森公司与崔某甲、崔某乙签订退房协议,该协议约定:1、崔某甲、崔某乙使用中信银行10万元贷款购买的华森公司销售的房屋,崔某甲、崔某乙向华森公司提出了退房申请。购房款总额x元,其中首付款金额x元。2、华森公司同意崔某甲、崔某乙提出的退房申请,并按原购房总额办理相关退款手续。3、华森公司退还崔某甲、崔某乙的房款为崔某甲、崔某乙支付给华森公司的首付款及崔某甲、崔某乙向中信银行支付的月供款中的本金之和。崔某甲、崔某乙向中信银行贷款剩余的本金由华森公司退还给中信银行,并由华森公司与崔某甲、崔某乙共同到中信银行办理相关手续。4、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满三年时,双方共同到公证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手续,使华森公司能够到房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注销手续。5、购房合同满三年时,华森公司退还崔某甲、崔某乙已付房款中首付款的50%,贷款本金及剩余50%首付款待委托注销手续及银行还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华森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崔某甲、崔某乙。6、崔某甲、崔某乙购买房屋的收益款双方计算至购房合同满三年时截止。

崔某甲、崔某乙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华森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前述退房协议是有效的合同,并对该案件做出如下判决:1、解除崔某甲、崔某乙与华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华森公司退还崔某甲、崔某乙全部购房首付款x元及崔某甲、崔某乙已经偿还给中信银行的贷款本金x.21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一张发票,记载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收到中信银行交付的律师费2782.36元。

本院认为:

一、中信银行与崔某甲、崔某乙、华森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崔某甲、崔某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崔某甲、崔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崔某甲、崔某乙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崔某甲、崔某乙与华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后,崔某甲、崔某乙与中信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即无法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因其缔约目的无法实现而可以被解除。中信银行虽然没有向本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要求崔某甲、崔某乙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的诉讼请求,目的在于使借款合同不再按照原约定的方式与期限继续履行,消灭借款人长期使用借款的期限利益,实质为解除借款合同。崔某甲、崔某乙虽然没有就解除合同提出反诉,但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其当庭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是向中信银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于解约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在此情况下,本院确认崔某甲、崔某乙解除借款合同行为的效力。

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崔某甲、崔某乙头口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中信银行的时间,即本案开庭审理的时间,2008年12月20日。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鉴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未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合并审理,仅判决华森公司向崔某甲、崔某乙退还部分购房款(含崔某甲、崔某乙首付款及崔某甲、崔某乙已经向中信银行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在本案中判定,借款合同被解除后,借款本金余额由华森公司向中信银行偿还,金额为x.79元。

四、借款合同于2008年12月20日解除。此前,因崔某甲、崔某乙存在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应当向中信银行给付罚息及复利的义务仍然由崔某甲、崔某乙承担。华森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崔某甲、崔某乙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崔某甲、崔某乙追偿。

五、关于中信银行要求崔某甲、崔某乙、华森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意见为,合同确实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费、保险费、公证费、抵押登记费、房产过户手续费及相关税费,概由崔某甲、崔某乙负责支付。但是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合同为格式合同,由中信银行制订。合同条款对于应当由崔某甲、崔某乙负担的所谓“法律服务费”,既未明确约定是为哪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也未明确约定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费用标准,故应对于上述格式条款做出不利于制订者的解释,将律师代理中信银行诉讼本案收取的代理费排除于前述“法律服务费”范围之外,对于中信银行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争议所涉及的《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已经于二ΟΟ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余额六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八角二分。

三、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截止至二ΟΟ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的罚息及复利(按照《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崔某甲、崔某乙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九元、财产保全费七百四十八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追偿);由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梅

人民陪审员华志芳

人民陪审员程藩生

二ΟΟ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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