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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刘某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757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德胜园区)。

负责人李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青龙桥槐树居甲X号院综合服务楼东侧第二层X号。

法定代表人海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龙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02年10月,光大银行与刘某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刘某某提供贷款x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同时约定,如刘某某连续三个月未还款,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第一被告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另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当刘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光大银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刘某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构成违约。龙兴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x.13元及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要求龙兴业公司对刘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刘某某与龙兴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兴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同意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10月14日,刘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刘某某贷款x元,用于某某某购买夏利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14日起至2007年10月14日止,月息为4.185‰,贷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执行,光大银行不再另行通知。刘某某未按时付息,光大银行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加收罚息;刘某某应于某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680.44元。本合同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龙兴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刘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如刘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且担保人未代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光大银行有权要求刘某某提前归还到期的或未到期的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同日,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2年10月14日刘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龙兴业公司为《借款合同》中刘某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4日。

二、2002年10月14日,光大银行依约向刘某某发放贷款x元。

三、2002年10月14日刘某某购买夏利牌汽车一辆并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京x,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

四、截止2008年12月17日,刘某某拖欠光大银行借款本金余额x.13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未还,龙兴业公司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光大银行提供的《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部划款通知单、委托付款授权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人欠款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刘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依照《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刘某某所贷款项进入龙兴业公司帐户后,光大银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刘某某理应清偿拖欠光大银行的借款本金余额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龙兴业公司作为刘某某的保证人,亦应当根据《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对刘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刘某某已连续多期未偿还欠款,龙兴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龙兴业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涉诉车辆已抵押与光大银行,故光大银行应依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以上述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后的余款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刘某某负责清偿。公民对于某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刘某某既然自愿以购车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现光大银行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13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要求龙兴业公司对刘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借款本金三万九千五百七十元一角三分并偿付自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关利息、罚息及复利(合同到期之日前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合同到期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拒绝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有权对抵押车辆(白色夏利轿车京x)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负责清偿。

三、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仍不足清偿被告刘某某欠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闪彤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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