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最高法院96.11.2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0八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呂潮澤、孫增同、 吳燦、林茂雄、林錦芳\\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0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0八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

刑(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由

修正前之「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為「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

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

三項並修正為「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即其第二項之監護,增加「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要件,第三項則提高期間為五年以下。

並非因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原因,即應一律施以監護,以符保安

處分目的(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堪認有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規定

不同之情形,參照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八點之(一)

:「監護處分或酗酒禁戒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

,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比

較新舊法,以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為

準精神分裂性疾患,常感覺旁人對其投以異樣眼光(尚未致妄想症狀),

因業務上關係,與被害人乙○○輒有磨擦,而萌殺機,案發後經第一審法

院依職權選任桃園敏盛醫院為鑑定機關,該醫院委由該院所屬專業精神科

醫師林文佳為鑑定人,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應處於精神耗弱之情狀

,乃就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依同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基於廣義之訴訟照料義務,並接

受鑑定人之建議」為由,認有對上訴人持續施以治療之必要性,併依修正

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宣告監護處分。然上述鑑定人於原

審供證略謂:「因為被告的精神已經幾乎達妄想的程度,在沒有任何治療

下,其精神狀況祇會惡化或維持,不可能改善。以精神醫師之角度建議,

被告應該到有住院病房醫院定期門診強制追蹤,必要時要強制住院,否則

日後會有危險性」等語,似重在上訴人病情之治療必要性,此與上述新法

規定「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之要件難認盡符,上

訴人是否亦具備該新法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之要件,即無從憑斷。原審於審

判時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敘明如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判決

自屬無可維持。二、原審勘驗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上訴人之偵

訊錄音帶,發現無法讀取,乃對其中筆錄所載上訴人供述「決定與告訴人

同歸於盡」部分,於理由說明「檢察官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所

規定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

定,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無證據能力」,而就上

訴人其餘於同次偵查庭向檢察官所供:其潑完鹽酸後,持刀刺被害人乙○

○頭部二、三下,追至廁所復攻擊被害人頭部四、五下等語部分(見偵查

卷第六七至六九頁),仍採為論罪證據。然上開偵訊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

果,既係全部無法讀取,倘原審認其中上訴人供稱「決定與告訴人同歸於

盡」部分係屬上述之違背法定程序取供,為無證據能力,則其餘供述部分

亦應具同一違法取供之事由,是否有證據能力即非無疑。原判決就後開供

述部分何以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論斷事實之證據資料,並未說明理由依據

,自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林茂雄

法官林錦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刑事 年度 最高法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