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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1496号

原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学政,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慧,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中心收费部部长,住(略)。

原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三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学政,被告海淀供暖中心委托代理人蔡慧、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市政三公司诉称:2000年12月29日,我公司与海淀供暖中心被告签订了供暖协议书,约定海淀供暖中心为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X号、X号、X号楼共计23户我公司的职工提供供暖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我公司委托海淀供暖中心供暖的总户数、总面积及供暖费总金额,每年度核对一次。自2002年始,上述23户我公司职工中的16户职工已调离我公司,且该16套房屋的产权也不属于我公司所有。为此,我公司多次与海淀供暖中心联系,要求变更海淀供暖中心供暖的户数、面积及供暖费总金额,但海淀供暖中心置之不理。海淀供暖中心于2005年和2008年两次起诉原告,要求我公司仍按23套房屋的面积交付供暖费。由于双方未变更供暖协议,我公司只得补充了自2002年至2007年16套非我公司房屋及职工的共计20余万元的供暖费。我公司包袱重、经济状况不佳,如继续为16户非我公司职工及非我公司的房屋交纳供暖费,无力负担,亦无法律上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我公司与海淀供暖中心解除供暖协议。

被告海淀供暖中心辩称:我中心不同意市政三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市政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9日,市政三公司(甲方)与海淀供暖中心(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甲方新增职工用户或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甲方须督促职工到乙方办理供暖费签证单。不办者,仍由甲方负责交纳供暖费;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委托乙方供暖的总户数、总面积及供暖费总金额,每年度核对一次,详见该年度职工用户单位供暖费明细表。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海淀供暖中心至今仍在履行为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X号、X号、X号楼的23户住户提供供暖服务的义务。

另查,2005年海淀供暖中心依据双方于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供暖协议起诉市政三公司,要求市政三公司给付供暖费x.06元及滞纳金x.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市政三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前给付海淀供暖中心供暖费x.06元;2、现仍居住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X号、X号、X号楼中的非市政三公司的16户职工(以双方确认的名单为准),市政三公司负责协助海淀供暖中心与上述职工签订供暖协议,供暖协议签订后,市政三公司免除相应的供暖纲给付义务。本院依据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出具了(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

2008年海淀供暖中心依据双方于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供暖协议起诉市政三公司,要求市政三公司给付供暖费x.6元及滞纳金1000元。本院2008年7月24日(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海淀供暖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于市政三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为:海淀供暖中心并未与16户非市政三公司职工签订新的供暖协议,市政三公司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为证明以上事实,市政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供暖协议书,证明其公司与海淀供暖中心之间存在供暖合同关系;协议约定每年需要对供暖总户数、总面积及供暖费总金额进行核对一次。2、(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多年来市政三公司一直寻求解除16户的供暖费由市政三公司交纳的问题。

海淀供暖中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市政三公司未按协议第4条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协议还应继续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海淀供暖中心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海淀供暖中心名称变更情况说明及海淀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复函,证明海淀供暖中心的名称变更情况。

市政三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市政三公司及海淀供暖中心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市政三公司与海淀供暖中心之间所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应严格遵守,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否则即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事关重大,所以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合同的解除包括合同的协议解除和合同的单方解除。合同的协议解除属于双方法律行为,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因此合意是协议解除的条件。协议解除既包括合同中解除合同条件的事先约定,也包括事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除此之处,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即法定解除条件),赋予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权。在不具备合意的条件下,法律之所以要明文规定法定解除条件是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动辄以合同解除逃避自己的合同义务,那么会从根本上动摇合同制度的基础,危害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因此,我国合同法限定了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几种情形,如果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一方当事人擅自宣告“解除”合同,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相反还要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一,协议中未约定解约条款,双方亦未对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故合同的协议解除条件不能成就。二,市政三公司以协议中约定的每年度核对一次供暖总户数、总面积及供暖费总金额和供暖协议所涉及的23户住户中有16户职工已调离其公司,且该16套房屋的产权也不属于其公司所有为由请求解除供暖协议一节,因上述理由,不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市政三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其公司与海淀供暖中心之间于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供暖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海淀供暖中心辩称请求驳回市政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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