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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炳记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好伦哥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0644号

原告北京炳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环铁里。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身份证号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好伦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创富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永刚,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炳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记食品公司)与被告北京好伦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伦哥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炳记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好伦哥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炳记食品公司诉称: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奥运餐厅供货协议,约定我方保证按照预估量不低于70%向被告供货,否则按照70%结算,如果被告订货超出预估量的30%,我方将无法保证货源。协议附有供货清单,按照供货清单计算货款,总货款为x.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我方订货共计货款x元后,就不再订货,并且该货款也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对我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我方的生产及运作造成了不良影响。我公司先后与2008年7月25日和2008年10月6日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进行确认,被告收到确认函后,并未履行相关义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当庭变更为x元);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x.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好伦哥餐饮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在后来了解到原告并不具有生产糕点的资质,根据合同约定,故本合同自动解除。2、被告从未就合同预估量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文件。合同中关于数量的计算是以订单为准的,并且在我们发现原告不具生产糕点资质后立即停止订货,同时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赔偿损失的要求,但遭到原告的拒绝。我们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没收原告二百万元违法产品、工具、设备等。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炳记食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经营的相关资质。

2、卫生许可证,证明我方具有合格生产糕点的资质。

3、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证明内容同上。

4、税务登记证,证明内容同上。

5、商品检验合格证,证明内容同上。

6、供货协议及清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订货要求有约定。

7、2008年7月25日通知书,证明我方向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货款。

8、2008年10月6日通知书,证明应赔偿我公司的损失情况及货款。

9、预估量结算清单,说明对方所欠的总数额及我方的索赔依据。

10、送货单八张,采购单五十九张,证明协议履行情况及送货数量和欠款数额x元。

好伦哥餐饮公司对炳记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取得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不具有生产销售食品的资质,还与我方签订供货协议,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最后的那张清单由对方单方出具,我公司没有签订过。对证据7、8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内容我方不认可,我们没有签订清单,我方认可的实际供货的数额是x元。对证据9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数额不认可,因为没有对过账。我方认可的数额是x元。

同时被告好伦哥餐饮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供货协议》(复印件),证明没有供货清单及对方应具备国家的合格资质。

2、订单24份,证明我们以订单为准,订单是结算的唯一依据。

3、原告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证明取得时间晚于合同签订。对方在明知这个情况下还与我们签订合同,属于欺诈。

4、国家有关规定,证明没有生产许可证,不能生产和销售,原告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

炳记食品公司对好伦哥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提交完整的协议,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商品清单,被告提交的证据供货协议为复印件,缺少商品清单。我方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协议和商品清单全都加盖了印章。合同中约定,预估量应根据商品清单计算,如果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计算,合同中就没必要提出预估量这个概念。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可欠货款数额55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当时已具备国家规定的标准,协议签订时正值申报期间。原告在签订协议时知道这一情况,现在就不应该主张合同无效,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条款,合同自动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成立:2008年7月1日,原告炳记食品公司与被告好伦哥餐饮公司签订奥运餐厅供货协议,约定了“乙方(炳记食品公司)应向甲方(好伦哥餐饮公司)提供法律和法规所要求的所有有效许可证、证明书及任何其他证明文件,以证实乙方业务活动的合法性┄┄,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供当年通过年检的或变更后的合法有效的资质证明文件┄┄,则本合同自动解除,协议自2008年6月25日起生效至2008年9月30日止终止,┄┄。甲方应于每日前9时向乙方下达次日订单,甲方保证按照预估量不低于70%向乙方供货,否则按照70%结算”等内容。该协议附有供货清单,按照供货清单计算货款,总货款为x.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好伦哥餐饮公司向原告炳记食品公司订货共计x元后,因得知原告炳记食品公司尚未取得《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不具备生产糕点的资质,遂终止订货。现被告好伦哥餐饮公司尚有货款x元未向原告炳记食品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炳记食品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及清单、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送货单和好伦哥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订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炳记食品公司与被告好伦哥餐饮公司签订的《奥运餐厅供货协议》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炳记食品公司应按约定向被告好伦哥餐饮公司提供法律和法规所要求的所有有效许可证、证明书及任何其他证明文件,以证实业务活动的合法性。经查,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08年7月1日,约定合同终止日期是2008年9月30日,被告好伦哥餐饮公司于2008年7月6日开始订货后,原告炳记食品公司仍未能提供当年通过年检的或变更后的合法有效的资质证明文件。依照双方合同第一条中有关约定,本合同已自动解除。由于原告炳记食品公司的违约,被告好伦哥餐饮公司以不再订货的方式行使了由合同约定赋予的解除权。原告炳记食品公司虽然在2008年9月18日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此前其仍属不具有生产资质,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采取补救措施。原告炳记食品公司关于“供货数量未能达到预估量的70%,应依照协议按照70%结算,及原告公司配备的人员、设备、车间闲置和原料积压”的辩论意见,现原告炳记食品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且本合同是因原告炳记食品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故对原告炳记食品公司要求被告依照预估量的70%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好伦哥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炳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五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炳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七十九元,由原告北京炳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元零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好伦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判决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一百五十八元,对判决部分不服的,依照不服部分数额按照普通程序应交纳的数额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莉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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