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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郊区分公司与被告余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郊区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工。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郊区分公司与被告余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郊区分公司诉称,被告余某某于2006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移交,移交业务办理好后,被告因移交短款欠原告款x.22元,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无法全部收回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偿还原告欠款共x.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一份:被告余某某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某某欠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郊区分公司款x.22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余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某原系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郊区分公司的一名代办员,代理原告收取部分用户的电话费,被告收取用户的电话费后应交给原告,但2006年10月31日,被告在向原告移交代理业务时,经结算,尚欠原告欠款x.2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6年12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50元,余某x.72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开庭前,被告向原告归还6000元欠款,加上被告之前交给原告的押金3000元,现尚欠原告7355.72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代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郊区分公司收取部分电信服务用户的电话费后,理应全部移交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收取的电话费有部分未交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缴后,现被告还欠原告7355.72元未付,被告拖欠不付实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郊区分公司支付欠款7355.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杨建宜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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