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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原告丛某甲、倪某丙与被告李某己、李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民初字第2242号

原告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丛某乙,男,1982年2月20日,汉族,无职业。

原告倪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丛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倪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丛某甲、倪某丙与被告李某己、李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甲委托代理人丛某乙、原告倪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丛某丁、被告李某己、李某庚到庭参加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倪某丙终止丛某丁代理,倪某丙委托代理人倪某戊、原告丛某甲委托代理人丛某乙、被告李某己、李某庚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甲诉称,2008年11月10日4点多,在老二O三公路松岭加油站附近,李某己驾驶吉x号奇瑞轿车,由长岭镇驶往新安镇途中,在2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车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王东驾驶的无证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王东骑摩托车驮倪某丙和丛某甲。造成倪某丙、丛某甲受伤。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某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倪某丙、丛某甲无责任。丛某甲受伤后,在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髂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5589.50元。出院诊断为卧床休息2周,后中医院又出具门诊诊断为休息6个月。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的误工6月加2周的误工费、出院后用药费用等总计x.5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所有费用的80%。放弃向王东追偿的权力。

原告倪某丙诉称,出事的过程同上。受伤后在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双踝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6000元左右,出院诊断全休治疗2周,后中医院又出具门诊诊断为休息6个月。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的误工6月加2周的误工费、出院后用药费用等计x.5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所有费用的80%,放弃向王东追偿的权力。

被告李某己辩称,我是司机,车是李某庚的。事情经过与原告说的差不多,那天我开车由北往南走,前边有翻斗车,我想超翻斗车还没超车时,王东进入我这边的行驶线,为了躲王东的车,撞车了,撞车接触点是在公路中心线的右侧,撞完之后,我车滑行跑到另一侧去了。交通事故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出院费后二原告自行购药的药费及伤害鉴定费用都不同意给,二原告的护理工、误工等核算价格太高,同意按标准赔偿。出院后的误工六个月不同意赔偿,因县中医院已出具证明了说其所出具的诊断书只针对保险公司调解使用,不能用于法庭裁决。我只同意按照规定赔偿二原告合理费用的60%。

被告李某庚辩称,车是我的,我让李某己开的车,事故过程我是听说的,双方说的基本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同意李某己的意见,我方只同意按照规定赔偿二原告合理费用的60%。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4点多,在老二O三公路松岭加油站附近,李某己驾驶李某庚所有的吉x号奇瑞轿车,由长岭镇驶往新安镇途中,在2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车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东驾驶的无证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乘坐人倪某丙、丛某甲受伤。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倪某丙、丛某甲无责任。丛某甲受伤后,在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髂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5589.5元。出院诊断为卧床休息2周。倪某丙受伤后在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双踝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5720.1元,出院诊断为全休治疗2周。二原告出院后,二原告之子于2008年12月18日到长岭县中医院开出门诊诊断书为二原告均休养6个月。后长岭县中医院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其医院医生所出具的“诊断书”仅供保险公司调解使用,不能用于法庭裁决使用。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80%,放弃向王东追偿的权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岭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卷宗、长岭县中医院丛某甲和倪某丙的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详单、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卫生许可证、出院后外购药票据、中医院证明等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己驾驶李某庚所有的车辆与王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二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李某己与王东应对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二原告放弃向王东索偿的权力,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己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应对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庚系肇事轿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应加上门诊诊断休养六个月的时间,因长岭县中医院已出具证明证明其出具的门诊诊断书“不能用于法庭裁决使用”,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出院后私自购买药物的费用及鉴定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己、李某庚赔偿原告丛某甲医疗费3912.65元(5589.5元×70%)、误工费1590元(37天×61.39元/天×70%)、护理费843元(52.36元/天×23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50元/天×23天×70%)、财产保全费364元(520元×70%),以上共计7514.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己、李某庚赔偿原告倪某丙医疗费4004.07元(5720.1元×70%)、误工费1590元(37天×61.39元/天×70%)、护理费843元(52.36元/天×23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50元/天×23天×70%),以上共计7242.0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二原告负担75元,由二被告负担175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立文

二OO八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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