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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州市安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佳辉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4781号

原告深州市安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X路北侧顺达大街X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东初,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峰,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佳辉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原半壁店工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深州市安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建材公司)与被告北京佳辉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恒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东初、张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辉恒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华建材公司诉称,2007年9月23日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在合同期内,原告安华建材公司根据被告佳辉恒信公司的要求实际向其供货6363.925吨,送到被告佳辉恒信公司指定的昌平区X镇X街X号的北京龙耀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佳辉恒信公司应向原告安华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x元,时至今日,被告佳辉恒信公司仅向原告安华建材公司支付x元,尚欠x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佳辉恒信公司支付货款x元;被告佳辉恒信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佳辉恒信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华建材公司与被告佳辉恒信公司于2007年9月23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安华建材公司为被告佳辉恒信公司提供水泥,双方约定,乙方(安华建材公司)销售给甲方(佳辉恒信公司)的水泥标号为x号,单价每吨300元,量达2000吨,甲方(佳辉恒信公司)一次性结清,除特殊情况外,5天内货款结清。合同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华建材公司陆续将水泥送至被告佳辉恒信公司指定地点(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的北京龙耀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佳辉恒信公司为原告安华建材公司出具了盖有佳辉恒信公司公章的送货单。自2007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30日原告安华建材公司共向被告佳辉恒信公司送水泥6363.925吨,货款共计x元。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佳辉恒信公司已给付原告安华建材公司x元,尚欠x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佳辉恒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安华建材公司与被告佳辉恒信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安华建材公司提交的盖有佳辉恒信公司公章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佳辉恒信公司对于尚欠货款应予给付并应向原告安华建材公司支付利息。本院对于原告安华建材公司要求被告佳辉恒信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佳辉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州市安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百五十二万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二○○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佳辉恒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肖艳刚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谢春燕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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