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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诉讼来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同村不同队,原告住在柏油路南,我住在柏油路北坑北沿,必须通过坑东沿才能到南边的柏油路。坑东沿很窄,只能走人,不能通车。原来我常年在外打工,没有垫路,今年春节我回到家,准备买辆车做生意,可出路又窄又洼,根本过不去车。经行政村干部同意后,我于今年3月初开始垫路,垫8车土后被告就不让我垫了。我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掉堆在我出路口的麦秸垛,不得阻止我垫路。

被告辩称,我在柏油路北大坑的东北角垫了一个坑角,现在堆一个麦秸垛,我准备以后在此处建两间房子。我现在的麦秸垛不在路上,不影响车辆通行。况且原告的出路已垫成,正在通行,原告起诉我完全是无中生有。堆麦秸的地方是我垫的,我叫原告出500元的土钱,原告一分也不出,所以,我不叫原告垫南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不同队。被告赵某乙的房后是一条东西柏油路,柏油路北是一个大坑,坑北是原告赵某甲的家,赵某甲西边是赵某林家,赵某林西边、南边都是坑。赵某甲东边是赵某学家,赵某学南边是赵某家,赵某家南边是柏油路,西边是大坑,坑很深。原告赵某甲必须贴着赵某家的西墙从坑东沿向南上柏油路。原告过去曾出200元钱叫被告拉土垫柏油路北沿,当时价格是每车土13元。原告赵某甲原来常年在外,很少回家,今年春节回来,准备买车做生意,征求行政村意见,行政村同意其垫7米宽的路面。原告许诺,保证不在路上栽树,垫路不只是为了自己方便,也是为了大家方便,如行政村需要,可以让出。原告赵某甲于今年3月初开始垫出路,垫8车土后,被告就不让原告垫了。原告垫8车土后出路宽是2.3米。被告的麦秸垛在柏油路北赵某家墙西一丈左右处。

本院认为,原告的现有出路路面较窄,不利于通行,原告门前的坑是个废坑,常年无水,经原告申请,赵某行政村同意其垫7米宽的路面,既方便原告的通行,也利于他人通行,并无不当,本院应当支持,被告阻止原告垫出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被告家住在柏油路南,在柏油路北堆放麦秸垛,还想在此处建房,并未得到赵某行政村的允许,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麦秸垛堆放在柏油路北沿,影响到原告及他人的通行,应当清理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赵某甲垫出路,并清理掉自己堆放在柏油路北、赵某家西墙以西7米范围内的障碍物(包括麦秸垛)。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利

审判员朱子红

人民陪审员张永强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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