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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梁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省漯河市人,昆明人造板机器厂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宏,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泗水县人,在昆明市晋宁五中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李某乙和梁某某于1995年结婚,2007年判决离婚。李某甲系李某乙之子。2003年12月28日,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欠款条》一份,其中记载“欠李某甲销门款贰万捌仟元正”。2008年1月,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乙、梁某某返还货款。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起诉要求李某乙返还代为销售实木门尚欠的货款人民币x元,李某乙予以认可,其就应返还李某甲货款。对于李某甲及李某乙认为该笔欠款系李某乙、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李某乙、梁某某共同返还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及李某乙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李某乙将货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是将货款用于炒股,因此,李某甲及李某乙关于该款系李某乙与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梁某某共同承担的诉称无事实及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李某甲代李某乙销售木门所得货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李某甲对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李某乙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二、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我方在起诉时主张李某乙、梁某某共同承担连带归还欠款之责任,对此,在原审中我方已经向法庭举证证实债务的形成与客观存在,而且李某乙也认可其债务的真实性,故首先应当推定为李某乙、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若两被上诉人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之情形,则应当由其中一方单独承担债务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在非经上诉人认可和司法审查之前,法院不能擅自应用自由裁量权,改变上诉人的原审诉讼主张,并随意将举证责任进行任意分配,将举证责任倒置,进而损害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我方在原审中的举证已足以达到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举证要求。而被上诉人李某乙和梁某某在原审中没能举证证明其情形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以及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情形。李某乙的举证反而证明了其所欠上诉人的债务已被其投入夫妻共同生活,支付夫妻共同债务及投入股市进行资金运作等。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2002年我将上诉人李某甲230片实木门运到包头进行销售,所得价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付给上诉人情况属实。二、木门销售所得价款被我用于婚姻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及炒股,并且股市的收益也是用于夫妻生活。至今股票已被法院按共同财产在我和梁某某之间分割了,梁某某既然享受了权利,也应该承担义务,同我一起偿还债务。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我和梁某某共同偿还欠李某甲的债务。

二审中,被上诉人梁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被上诉人李某乙提出异议,认为漏认了x元欠款部分用于购买股票,并在其与梁某某离婚时由法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余部分则被梁某某及其亲属使用的事实。上诉人李某甲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乙主张x元欠款部分用于购买股票部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实充分证明上述事实,二审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李某乙对原审确认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x元欠款系产生于李某乙与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乙、梁某某并未举证证实该欠款属于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之一,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审法院未将x元欠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由李某乙、梁某某共同承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乙、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李某甲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计人民币7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梁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枳含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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