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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方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冯进,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云南省晋宁县人,身份证号:x。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方祥、梁某某于2003年9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做装修工程。2006年12月30日,梁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给方祥,该借条上梁某某明确表示借到方祥现金7万元及将分两期于2007年3月还梁某某3.5万元、2007年10月份还3.5万元的还款承诺。2008年1月3日,方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权利。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梁某某辩称其没有实际向方祥借过款,借条是在方祥胁迫下出具的,但其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从方祥提交的借条能确认双方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方祥要求梁某某归还7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方祥无权要求梁某某按月利率5.36%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但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方祥借款人民币7万元。二、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祥7万元欠款的逾期利息(3.5万元欠款的逾期利息期限从200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5万元欠款的逾期利息期限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也不可能收到过被上诉人7万元的借款,原因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06年12月30日借条,是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于2007年2月12日所写。因此,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的7万元钱。对于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所写欠条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设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营搞工程装修,因工程亏损,上诉人无法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利润,被上诉人进而采取殴打、强制手段,胁迫上诉人写下借条,然后起诉到法院,利用诉讼欺诈的手段,骗取上诉人钱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的胁迫行为,为非法行为,本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现在反而保护了这一非法行为,让上诉人蒙受冤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还上诉人公道,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方祥答辩称:双方的借款事实是成立的,上诉人应当返还我方所欠款项,上诉人称我方有威胁的情形,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被胁迫写下借条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接处警登记表》、《说明》、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门诊收费收据》、《鉴定书》。上述证据欲证明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人身伤害,上诉人被迫写下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按照双方合作的约定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7千元。

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2月13日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东华派出所以被上诉人方祥胁迫其写欠条为由报警。但首先,该证据仅有报案人的陈述,没有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也没有公安机关向对方调查了解情况的证据,因此仅有报警的过程,并无定论认定该报警事实成立,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因受胁迫而写下《借条》的事实成立。其次,从证据形式上反映《借条》形成于2006年12月30日,而报案时间是在2007年2月13日,对此上诉人解释是被上诉人胁迫其将时间提前,《借条》真正形成的时间就是2007年2月13日。针对上诉人的解释,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事实仍然只有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说明》亦是上诉人自行书写的过程陈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门诊收费收据》、《鉴定书》也只能证明受东华派出所的委托,鉴定机构于2007年2月15日对上诉人作了伤情鉴定,作出鉴定结论,但这些证据仍不能反映出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条》系受胁迫后书写。二审经查核,一审法院查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30日,上诉人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载明“今有梁某某向方祥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同时还约定还款分两期,2007年3月份还x元、10月份还x元。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现还款期限已过,上诉人应当履行其还款义务。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债权人无权主张,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不归还借款,则应分别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两项合计31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袁华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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