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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超晋达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8194号

原告深圳市超晋达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X路超晋达工业园一栋。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烨,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宪友,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设备科科长,住(略)。

原告深圳市超晋达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晋达超声公司)与被告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荣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艳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晋达超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烨、孟宪友,被告康特荣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晋达超声公司诉称,自2005年2月原告超晋达超声公司给被告康特荣宝公司供超声波设备,至2007年4月被告康特荣宝公司尚欠原告超晋达超声公司货款x元。请求判决被告康特荣宝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康特荣宝公司辩称,被告康特荣宝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与原告超晋达超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05年8月原告超晋达超声公司向被告康特荣宝公司交货,约定40个工作日交货,设备买来后,原告超晋达超声公司负责为康特荣宝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康特荣宝公司投入生产以后,在2005年11月份原告超晋达超声公司所供的货物的天车掉下来,砸伤了康特荣宝公司的两个员工,超声波发声器发生了很多问题,到2007年8月就已经不能使用这套设备了。被告康特荣宝公司不同意原告超晋达超声公司的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超晋达超声公司与被告康特荣宝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康特荣宝公司购买超晋达超声公司超声波清洗机一台,价格x元。合同签订后,超晋达超声公司将超声波清洗机送至康特荣宝公司,双方于同年9月10日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可以使用。另外,康特荣宝公司还购买超晋达超声公司返渗透纯水机一台,价格x元。康特荣宝公司对上述两台设备已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4月2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康特荣宝公司认可尚欠超晋达超声公司货款x元,该欠款一直未付。现康特荣宝公司不同意给付尚欠货款,其抗辩理由是,超声波清洗机在使用中砸伤两个工人导致停产,且该设备自2007年7月就已经报废,超晋达超声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超晋达超声公司与被告康特荣宝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在履行合同中,超晋达超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康特荣宝公司亦应给付尚欠货款。并应向原告超晋达超声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超晋达超声公司要求康特荣宝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康特荣宝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不同意给付尚欠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市超晋达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五万零四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超晋达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五千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肖艳刚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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