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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韩某某(韩某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8年4月份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5日,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起诉,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一直未和好,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我们有二间半砖瓦房,是婚前我母亲董玉珍原有的四间土房于2005年我们共同翻建的,房照是我哥韩某义的名字,该房属于我与我母亲及被告的共有财产,现价值4万元。无存款、债权及债务。每人有二亩二的承包地。我母亲年岁已高,我要房屋与我母亲居住,同意给被告财产折价款。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和子女状况、法院判决都对,判决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同意离婚。有二间半砖瓦房,2005年我们一起建的,价值4万元,没有存款和债权,有债务但没有证据。我没有生活能力,没有父母依靠,我现在只要求有住的地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8年4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长岭县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共有二间半砖瓦房,房照是原告哥哥韩某义的名字,双方协议价格4万元。原被告没有存款、债权及债务。每人有二亩二分承包地。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以其母亲年岁已高,要求照顾为由分得房屋,同意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也要求房屋居住权,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实为原、被告及原告母亲董玉珍三人共有财产,价值4万元。根据现实情况,原告要求分得该房屋与其母亲居住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9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家庭共有财产二间半砖瓦房归原告韩某某与原告母亲董玉珍共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3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

三、个人承包地归个人经营管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瑜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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