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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鞠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鞠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被告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被告鞠某某领被告朱某某到我家借4万元钱,当时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鞠某某担保,约定春节后还钱。当时被告朱某某给我出具欠据一枚,被告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朱某某辩称,2007年6月,我通过迟玉环给高某某的妻子张学芝打电话说借钱,但张学芝说必须得鞠某某来才肯借。第二天我骑摩托车驮着鞠某某到高某某家借钱,当时借3万元现金,加上原来我欠的1万元,我给原告打了4万元的欠据,约定月息1.5分,春节后还钱。鞠某某是否在欠据上签字我记不清了。我同意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我现在没有钱偿还此款。

被告鞠某某辩称,2007年4月至5月间朱某某找我到高某某家借钱。借钱那天朱某某到我家说迟玉环给定好了,高某某妻子张学芝答应借钱,但是要求我到场作证。借据是高某某写的,我签字了,是证人不是担保人。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据不是原始据,上面不是我签字。我不同意还原告钱,因为钱我没有花,我也不是担保人,我只是证人。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被告鞠某某领被告朱某某到原告家借4万元钱,当时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鞠某某担保,约定春节后还款。当时被告朱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某某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均无异议,但是对被告鞠某某是否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记忆不清。被告鞠某某不承认自己是担保人,不承认借据担保人是自己本人签字。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法(2009)文鉴字第1W-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2007年6月29日《借据》担保人处的签名“鞠某某”是鞠某某本人书写。被告朱某某同意还款,被告鞠某某不同意还款。

上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陈述材料,书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间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鞠某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保证人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07年7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景富

人民陪审员郑延忠

人民陪审员李雁春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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