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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妨害公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14时45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执法支队督查(机动)一大队沪东分队副分队长被害人虞某某等人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开展迎世博600天市容整治活动,在对本区X路X号盐通酒家跨门营业情况进行整治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等人采用脚踢、拉扯制服等方法,阻碍被害人虞某某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被害人虞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虞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潘某某、徐某某、钱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职务信息及执法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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