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顺县X乡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朱某甲,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顺县X乡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朱某乙,该组村民。
诉讼代表人:朱某丙,该组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顺县X乡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易某,该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潘某,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永顺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前港肉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该村委会书记。
上诉人永顺县X乡X村第三、四、五组(以下简称鲁腊村第三、四、五组)为与被上诉人永顺县前港肉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港公司)、永顺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鲁腊村委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02)永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1年,前港公司租赁鲁腊村的部分荒山及少量田土,开发黄牛养殖基地。因前港公司须修一条公路通往基地,应第五组村民强烈要求并经永顺县X乡政府,鲁腊村委会及前港公司共同商定,该公路X村第三、四组辖区内通过,占用该组部分村民的任田、土的补偿费问题由村委会负责协调。为此,鲁腊村X组织本村X村民召开会议,该组村民一致同意用本组租给前港公司荒山十年的租金收入作为该村第三、四组部分村民被占用责任田土的补偿,而五组被占用的田土的村民则自愿放弃补偿,作无偿使用。五组村民向前港公司签订了保证书,其内容是:自愿为前港公司无偿提供修建公路所占用的田、土及荒山茶林,占用期为30年,占用期内保证公路畅通无阻,决不反悔,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三、四组被占用田土的村X村民分别在保证书上签字。同年10月,公路竣工。鲁腊村委将前港公司补偿给五组约十年荒山租赁费(略)元发给三、四组被占用田土的村民。其中三组村民领款待(略)元,四组村民领款(略)元。每户村民均打了领条。2002年8月6日,永顺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调查报告,认为前港公司的补偿款已全部到位,村委会支出合理,手续齐全。
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系租赁关系而引起的纠纷,但租赁关系的形成又是鲁腊村与前港公司按合同约定,前港公司修建基地公路,五组被占用的田土为无偿占用,五组自愿将十年的荒山租金作为三、四组部分被占田土的补偿,并签订了保证书,领取了补偿费。在领取时既无人拒绝领钱,也无人提出异议,现要求按国家征收土地标准增加补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鲁腊村第三、四、五组的诉讼请求。
鲁腊村第三、四、五组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
提出上诉称:前港公司与村委会所签修路协议是互通行为,该修路协议未经三、四、五组村民认可,三个组的村民没有得到法律、政策规定的修路占地补偿是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法律政策规定进行补偿。前港公司、鲁腊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鲁腊村委会与前港公司签订的“公路协议”并未侵犯三、四、五组村民的利益。经第五组村民申请,并无偿提供土地,拿出十年荒山租金收入给三、四组进行补偿,三个组的村民均签有保证书,三、四组村民领取了补偿款。上述行为,均属村民们的真实意识表示,已经履行完毕。现反悔并要求增加补偿,其理由不充分,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邓军
代理审判员彭俊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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