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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沈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嵩明县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略)。

一审被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嵩明县人,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5月20日,岳某某向沈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6年7月13日,岳某某返还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确认仍欠沈某某4000元。岳某某与叶某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6年6月30日离婚。2006年12月沈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岳某某、叶某某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岳某某经一审法院于2007年2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岳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沈某某向岳某某主张4000元债权,其向法庭提交的由岳某某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证明沈某某与岳某某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岳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岳某某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沈某某要求岳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沈某某主张叶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沈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过涂改,不能合法证明叶某某系债务的担保人,沈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岳某某向沈某某出具欠条是在叶某某、岳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岳某某个人债务,一审法院确认岳某某向沈某某借款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负担。对于沈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沈某某与岳某某系自然人,双方并未在欠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沈某某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沈某某要求岳某某、叶某某承担公告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叶某某认为沈某某主张的债务系赌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某、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叶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岳某某所借债务是在上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是岳某某在赌场上所欠的赌债,岳某某用于赌钱,属于个人债务。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担保书”已经指明,岳某某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是在被上诉人认可债务与上诉人无关的情况下所写,法院应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债务关系。“欠条”所写内容未经岳某某出庭认可,不能认定合法有效。离婚后,岳某某写给上诉人一个“帖子”,其中明确指出,岳某某与沈某某的债务是在松花坝上坝村的赌场里所欠的赌债,岳某某已经指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是岳某某与上诉人离婚后在被上诉人逼迫下写的欠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岳某某向沈某某的借贷属于岳某某个人债务,沈某某与岳某某无债务关系,沈某某承担一切诉讼费。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岳某某借款上诉人知道并写下了担保书,虽然一审法院对担保书未认定,但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岳某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并不影响证据的确认。如果上诉人认可担保书有效,上诉人就应该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岳某某离婚后给上诉人的帖子,是其二人之间的交谈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认为欠条是被逼迫所写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叶某某二审中新提交了一份其陈述的岳某某的“帖子”,证明岳某某与沈某某的债务是在松花坝上坝村的赌场里所欠的赌债,岳某某已经指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是岳某某与上诉人离婚后在被上诉人逼迫下写的欠条。被上诉人沈某某认为,我借钱给岳某某,她拿钱干什么我不知道。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认为本案的债务是赌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岳某某的“帖子”不能证明是岳某某本人书写的,且只产生于岳某某和叶某某之间。对于一审中提交的担保书,是经过涂改的,不能合法证明叶某某是债务的担保人。对于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一审判决的确认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和一审的判决理由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李楠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学能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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