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辛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了某,张古庄镇人民政府民政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古庄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耿某,女,1953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耿某颁发的离婚证书,侵犯了某己的婚姻自主权,于200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1日公开审理了某案。原告王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福跃、王某乙,第三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离婚证填写的时间为1998年10月27日,离婚人的姓名为耿某和王某甲,两人的身份证号栏目为空白。
原告王某甲诉称,1972年我和耿某结婚,并把全部财产带到她家,1998年耿某提出与我离婚并把我扫地出门,1998年10月26日的离婚申请书上写明耿某退给我部分财产,在东枣营给我盖三间房,否则我不离婚。两个月后,张古庄镇政府管民政的人未通知我到场,给耿某单方颁发了某婚证书,耿某已和他人结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耿某与王某甲的离婚证复印件。2.耿某与他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实被告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辛集市政府未依法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某诉时效;二、原告1998年10月26日亲自写了某婚申请也就够了。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行政行为。
被告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因未及时委托代理人,造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耿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耿某营村委会的关于原告与第三人要求离婚的证明;3.耿某营村委会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丢失的证明;4.常住户口登记卡;5.离婚申请书;6.离婚协议书。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意见:离婚属于原告自愿,协议书属于他本人填写,离婚过程正常。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身份证、耿某营村委会关于原告和第三人要求离婚的证明、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符合证据规则,应予采信;虽然原告对离婚协议书提出异议,但无反证相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丢失的证明,是耿某营村委会于第三人领取离婚证一年后出具的,常住户口登记卡也是第三人过后补办,均能证实被告被诉行为程序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符合证据规则,应予采信;关于结婚证,因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经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后查明,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所时,只持有离婚协议书、村委会出具的经调解无效的介绍信。双方的户口登记卡、结婚证丢失证明、以及离婚证用的照片,均是第三人事后单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1998年11月初,被告在原告不到场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单方颁发了某辛政张字第(略)号离婚证,发证时间填写为1998年10月27日。第三人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丢失证明是在2000年春节前补办的,离婚证上两人的照片是第三人剪下一张旧照片单方交到婚姻登记机关的。第三人补办手续及交照片的行为,没有告知原告,更没有经原告同意。被告称也给原告发了某婚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不出给原告发离婚证的证据。上述事实均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事关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提供应有的证明和证件。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质证。辩论发言,足以证实被告在当事人手续不全、双方未到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单方颁发离婚证,显然严重违反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耿某颁发的冀辛政张字第(略)号离婚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怀
审判员邓兰志
审判员赵红岩
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景东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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