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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与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4949号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与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艳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六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宇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8日被告天津六建公司因安装施工北方工业大学第九学生公寓工程与奥宇公司签订一份模板加工合同。模板加工定作合同实际发生金额为x.04元,被告天津六建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支付一笔加工款给原告奥宇公司后,尚欠原告奥宇公司x.79元至今未付。原告奥宇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天津六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均遭拒绝,因此被告天津六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奥宇公司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六建公司支付加工费x.79元;判令被告天津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x.7元,被告天津六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六建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奥宇公司与天津六建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模板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奥宇公司为天津六建公司加工建筑用模板及角模,由天津六建公司在北方工业大学第九学生公寓工程中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规格、数量、单价等,双方约定所定产品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在违约责任方面约定乙方(奥宇公司)延期交货,应当按照迟交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向甲方(天津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甲方延期付款,每天按实际欠款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奥宇公司将货物送到被告天津六建公司工地,2005年12月双方签订结算单,双方认可实际发生额为x.04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截止到2007年8月30日被告天津六建公司已支付x.25元。现天津六建公司尚欠奥宇公司加工费x.7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模板加工定作合同、结算单及原告奥宇公司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津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奥宇公司与天津六建公司签订的模板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奥宇公司所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天津六建公司尚欠x.79元加工费的事实。奥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其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天津六建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天津六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属违约,故应按约定向奥宇公司支付违约金。奥宇公司要求天津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加工费二万三千四百三十四元七角九分及违约金一万七千七百一十六元七角(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肖艳刚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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