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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xx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10年1月16日就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至7月19日就该申请进行了审计。2010年8月16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2010年9月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了《上海南桥国际商业广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钢结构合同”),被告将其投资兴建的上海南桥国际商业广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设计、供料、加工、安装,脚手架由被告负责提供,工程量结算方法按合同中报价汇总表确定的单价按实结算。签约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给付工程款和及时提供脚手架,致原告2008年8月才全部完工(包括增加工程),同年11月通过验收,结算总价为人民币4,917,250.80元(以下币种相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95%工程款,即4,671,388.26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了1,789,604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81,784.26元,并偿付以工程款116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81,602.24元,并要求被告偿付以1,613,457.88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钢结构合同”及施工图纸,旨在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按图施工。

2、总包方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案外人江苏xx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08年3月10日的工作联系单、三立面施工进度表,旨在证明被告方脚手架未在约定时间内搭建,造成原告无法按期完成钢结构工程。

3、xx公司2008年4月的设备验收记录,旨在证明脚手架交付时间是2008年4月27日。

4、2008年11月25日文件签收记录,旨在证明曾结算过工程价为4,917,250.80元。

5、2008年8月23日结算汇总表及竣工结算单,旨在证明工程款的构成及具体明细。

6、2008年3月26日的工程联系单,旨在证明应被告要求,将油漆由一度增加到二度,该费用属增加工程。

7、2008年5月26日签证单,旨在证明4,917,250.80元中包含了一次性补贴28万元及签证单上的32,150元,且证明了应被告要求拆除了部分已完工的工程。

8、钢结构分部工程竣工初验意见及验收记录,旨在证明钢结构工程于2008年8月20日竣工,并通过了验收。

9、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及验收记录,旨在证明隐蔽工程已于2008年4月通过验收。

10、2008年5月23日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及2008年5月27日复工报告,旨在证明由于脚手架存在问题,造成原告暂停施工。

11、2008年12月21日催款函及2008年12月26日紧急通知,旨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回复函件中却空无一物。

12、2008年12月30日被告律师函,旨在证明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

13、2008年7月、8月及2009年6月的工作联系单四份,旨在证明脚手架的交付时间。

14、2008年10月27日联系函,旨在证明工程完工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前,该联系函由被告现场负责人xx签字确认。

15、2008年8月11日验收记录,旨在证明圆弧钢结构是需要打满脚手架后才能搭建的,故造成逾期完工责任在被告。

16、原、被告工商信息材料,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完工时间并非2008年8月20日,而是2008年10月27日,原告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00万元;不同意原告单方结算的工程总价,应以被告委托上海建惠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惠咨询公司”)的咨询造价4,063,733元来确定工程款。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油漆二度是增加工程,双方合同中约定钢结构表面为油漆,即该表面油漆应为达到验收标准的油漆,而二度油漆是基本的规定。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0,004元,工程至今尚未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需付至总价的60%,故被告目前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鉴于原告方未按约交纳10%的民工工资保证金、逾期完工、工程初步等级未达到优秀且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

被告未提供本诉证据,对其反诉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与苏鑫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幕墙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间除价格计算外的条款按幕墙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竣工时间约定为2008年5月15日。

2、“钢结构合同”,旨在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100万元。

3、2008年10月27日联系函,旨在证明原告的完工时间为2008年10月27日。

4、钢结构初验后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承诺书,旨在证明2008年11月,原告制作的钢结构并未通过验收。

5、建惠咨询公司的报告书,旨在证明工程造价扣除100万元违约金后为3,063,733元。

6、原告公司材料款支付明细及授权委托书,旨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指定的经办人支付了1,850,004元。

7、说明,旨在证明隐蔽工程仅是钢结构工程中极少部分,其验收合格与主体完工时间没有关系。

8、紧急函件及邮寄详情单,旨在被告要求原告整改的情况。

9、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客户赔偿清单,旨在证明由于原告逾期完工,造成被告需赔偿客户的违约金。

10、补充咨询报告,旨在证明原咨询工程造价基础上需扣除55,658元。

11、审计费发票,旨在证明审计费17,41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12、委托通知书,旨在证明总包方xx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收取1%的总包费用及3.41%的税款。

13、钢结构防腐涂装工艺标准,旨在证明按照行业规范,钢结构底漆应涂二遍,因此二度油漆是必须的,不是增加项目。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并没有违约。民工工资保证金确实没有交纳,约定是为了防止民工闹事、罢工,但至今未发生此类事件,故没有必要交纳。逾期完工的原因在于被告脚手架迟迟未搭建完成。工程已通过验收为合格,故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至今已付款1,850,004元予以确认。对被告单方委托审计的造价不予确认,并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指定审计机构,对工程进行审计。

原告未为其反诉辩称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6-12、14、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的更改工程只需要1天左右,而证据10中脚手架问题造成的延期只有4天;对原告证据2、3、13、15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苏鑫公司关于幕墙的工程,与原告无关联性;对证据5确实收到过,但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反诉证据1-4、6、7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显失公平;对反诉证据5、10-12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造价咨询,对该咨询价不予确认;对反诉证据8认为是原告起诉后才寄出来的,不予确认;对反诉证据9中的预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清单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不予确认;对反诉证据13有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对诉争工程进行了造价咨询,并出具了咨询报告书,鉴定费用为8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就该报告书的咨询价格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油漆二度属于增加工程,即使约定不明,亦应当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对报告书无异议,由于咨询结论低于被告自行委托的咨询造价,故咨询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就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3、13、15和反诉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反诉证据9中的预售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认定为被告的直接损失;对原告证据5及被告反诉证据5、10、11、12不予认定,以法院委托的咨询造价为准;对反诉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系上海南桥国际商业广场建设的开发建设方。2007年8月28日,被告与xx公司签订了“幕墙合同书”,由xx公司为被告制作该广场的各立面幕墙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另约定“签约后,乙方提交10%的总工程款给甲方作为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春节前10天甲方退还给乙方作为工人工资,不计利息,乙方需有足余资金保证本工程施工人员工资发放”。

2007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合同”,由原告负责设计、供料、加工、安装该广场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各项单价,总价以最终实际施工工程时结算;第六条“合同工程造价”约定:1、……本报价钢结构表面为油漆。2、工程税收由被告通过总包提供完税凭证给原告,原告按总工程量的3.41%税金给被告;3、原告需另外和工程总包签订安全及文明施工、工程配合协议,总包向原告收取1%施工配合费用,员工保险费由原告自行负责。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原告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的施工工程量,被告确认,次月6日前按上月实际施工工程量30%支付给原告;2、完工一周内支付原告至合同价、月进度款总价的60%;3、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两周内被告支付原告至结算总价的80%;4、工程竣工后,第一年期满两周内支付原告结算总价的15%,第二年期满付清结算总价的5%。第十条“各方责任和义务”约定:(一)2、被告按原告进度要求提供安装使用脚手架、……。(二)10、原告委派纪金初作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合同中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告、总包指通特公司、“2007年8月28日的承包合同”指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幕墙合同”。纪金初亦为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同年11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注明“同意所有条款按2007年8月28日承包合同书规定(除价格按此规定)”。2008年3月5日,双方又补充条款:“兹整个钢结构工程补材料差价包干贰拾捌万元正,如乙方(即原告)再违约,乙方赔甲方(即被告)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无条件退场。”

2008年3月26日,双方对钢结构工程确定了更改内容为“根据业主要求对钢结构工程作如下更改:一、五区、七区原图中南北各有4根装饰钢柱,现改为东面、西面各1根,中间两根取消。二、五区、七区的顶棚原下部采用40丝闪银铝塑板现改为采用20丝闪银铝塑板,但上部及侧口仍用40丝闪银铝塑板。三、凡外露钢构件均涂油漆二度,颜色同底漆、油漆的型号、品牌取样交送业主。……”对此,制作了编号装饰012工程联系单。2008年5月23日,总包方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称V区满堂脚手架存在问题,应暂停施工。同月27日同意继续施工。2008年5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签证单,要求拆除部分楼梯钢顶等。2008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联系函,称“钢结构工程已于2008年8月25日前完成了所有单体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被告方xx于次日签收,并组织竣工验收。

2008年10月28日,通特公司委托被告在对各专业分包公司工程决算时,代总包公司扣收原告的总包管理费及税款等。

2008年11月13日,上海浦东新区监理有限公司及上海南桥国际商业广场现场监理机构向通特公司及原告出具了钢结构分部工程竣工初验意见为:2008年10月28日我监理组收到钢结构分部竣工初验的通知后,……,钢结构分部工程已完工,施工资料基本齐全、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规定,初步核定等级为合格,明年竣工验收时出具正式的监理评估报告。

2010年7月16日,法院委托的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诉争工程的造价报告:“1、钢结构工程造价为4,125,728.36元,2、外露钢结构面漆费用为328,594元,该费用未包括在意见1中。鉴于双方的上述争议,将此费用单列,供法院判定,涉及的费用为328,594元;鉴定费用为80,000元,由原告预交。”

另查明,被告至今已付工程款1,850,004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油漆二度的费用是否属于增加工程原、被告在钢结构合同中对油漆仅约定为钢结构表面为油漆,而并没有具体约定油漆几度。从2008年3月26日的工程联系单看,该联系单是根据被告要求对钢结构工程原合同图纸和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包括对装饰钢柱的减少、闪银铝塑板的材料变更、增加钢化玻璃,亦包括对于油漆几度的更改,如果签订合同时即已经约定了油漆二度,显然是不合理的,故本院认定该油漆二度为增加工程,被告应当承担。

2、原告完工、验收时间及逾期完工的责任如何承担2008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联系函,称“钢结构工程已于2008年8月25日前完成了所有单体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被告方顾金昌于次日签收。从该联系函上看,被告对原告的完工时间并无异议。另,从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来看,其验收合格时间均为2008年8月20日,该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竣工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对于原告所作钢结构工程的验收时间,根据初验意见,本院认定为2008年11月13日。由于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逾期完工的原因从2008年3月26日的工程联系单、5月23日的整改通知书及同月26日的签证单中可见被告虽对原图纸设计及部分完工工程作过更改、脚手架安装存在问题,但原告对此造成工期的延误天数未能举证,无证据证明原告逾期三个多月的原因均由被告造成,故原告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未能证明因原告逾期完工造成的具体损失,且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

3、原告未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否构成违约双方在2007年的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应交纳10%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但也约定了该保证金在春节前10天予以退还。2008年3月5日,双方约定“如乙方再违约,赔甲方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无条件退场”,原告认为该处的“再违约”是指要求补差价28万元,而被告认为是指原告之前不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行为,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但由于2009年3月已过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春节,即使原告交纳过该保证金,被告按约亦早应当退还,被告并未再要求原告重新交纳该保证金,故原告未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应当作为2009年3月26日补充约定的违约事由。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完成了钢结构工程,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在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两周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在工程竣工后第一年期满两周内支付结算总价的15%。”现原告承揽的钢结构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逾一年,故原告应当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根据造价咨询部门的工程审计,该工程造价为4,454,322.36元,(其中包括外露钢结构面漆费用328,594元),被告已支付了1,850,004元,目前尚应支付原告2,381,602.24元,对未按约支付的款项被告应支付,且应偿付自验收通过日起未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2008年11月13日验收后两周内,被告应付款项为3,563,457.88元,扣去已付款,尚欠款项为1,713,453.88元。原告要求以1,613,457.8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08年11月28日。被告认为该工程款中应当扣除1%的总包费用,虽然总包通特公司已将权限委托给被告,但被告仅为总包方的代理人,并没有直接向原告主张该款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3.41%的税款,双方约定“由被告通过总包提供完税凭证给原告,原告按总工程量的3.41%税金给被告”,但由于被告至今未提供给原告完税凭证,故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此无法支持。对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金额,本院酌情判定原告延期30天,按全部工程款4,454,322.36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计算违约金为97,54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81,602.2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xx公司以1,613,457.88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原告(反诉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7,54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4,85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92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8,9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693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王蕾

代理审判员何志奎

书记员顾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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