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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与刘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985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原北京市商业银行西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尹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门头沟区永定经济开发园二楼X室。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以下简称西四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西四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四支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5年5月9日签订了《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x元,月利率千分之4.8,被告一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1997.65元,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日为2005年6月17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应就欠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第二被告以《担保函》的形式对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第三被告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收到贷款购买了汽车,但第一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截至合同到期仍有20期借款未向原告偿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尚欠借款本金x.24元及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南方公司、赵某某对被告刘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5年是确实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承诺一个星期内可以拿到钱,但等了一个多月也没有消息,后来,我就直接自己拿钱到大兴买车了。西四支行找过我们要钱,我告知西四支行我们没有用过银行的钱,所购车辆系用自己的钱全款购买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南方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5月9日,刘某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西四支行签订《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3年,自放款日起算,放款日为自2005年5月17日;贷款期限1年以内(含一年)的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为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日之后(不含当年)下一年的1月1日起调整合同利率;合同利率以放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预计合同利率5.76%);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100%;借款人账户:姓名:刘某某;开户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帐号:x,借款人指定的卖方账户:开户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名称: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发放方式: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付向卖方账户;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36期;

二、2005年5月17日,南方公司向西四支行出具担保函,承诺为确保刘某某完全适当地履行与西四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自愿作为保证人,向西四支行提供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存在多个不同的债务到期日,则在最晚的一个债务到期日之前,就每一笔已到期但未能按期足额清偿的债务而言,在该笔债务到期日之后的每一个其他各笔债务的债务到期日,均应自动地被视为西四支行在当日就该笔债务再次向债务人和南方公司均提出了要求清偿债务及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

三.2005年5月17日西四支行(债权人)与保证人赵某某(刘某某之妻)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名称为《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依照主合同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四、2005年5月17日,西四支行向南方公司x帐号内提供贷款x元,用于刘某某购买汽车,每期还款额1997.65元,月利率4.8%。

五、刘某某未使用过该笔贷款购车亦未偿还过贷款。

六、自2006年9月18日起,无人向西四支行支付贷款本金,南方公司、赵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2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函》、《保证合同》、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银行对帐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第二被告南方公司帐户后,原告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南方公司及赵某某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原告拨付的款项进入担保人南方公司的帐户,现无证据证明南方公司向刘某某交付贷款或交付了所购车辆,说明刘某某未实际使用贷款并失去对贷款的控制,故刘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赵某某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南方公司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三万八千零八元二角四分并清偿相关利息、罚息(自二ОО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ОО八年五月十七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二ОО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之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闪彤

人民陪审员吴守瑞

人民陪审员颜秉新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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