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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石油化学工业厅供销公司服务公司与吴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省石油化学工业厅供销公司服务公司

住所:昆明市董家湾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怀宗,云南省石油化学工业厅供销公司经济法律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永峰,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石油化学工业厅供销公司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厅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吴某系昆明鹏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鹏钦公司向石化厅服务公司分别于1997年4月8日借款人民币3000元(以下皆为人民币)、4月24日借款x元、6月19日借款x元,合计借款x元。2004年12月8日,石化厅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及公司人员马毅、赵怀宗与吴某对前述借款中尚欠款项进行协商,约定由吴某向石化厅服务公司支付x元后了解此帐。吴某于2004年12月31日、2007年2月8日向石化厅服务公司各还款2000元,其余款项未予归还,石化厅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归还借款x元及该款的资金占用费x元。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4年12月8日已经对本案涉及的借款进行了协商,协商内容属于双方自愿行为,协商内容已经明确由吴某偿还x元了结此帐,吴某已经偿还4000元,余款x元应由其偿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故吴某仅应承担余款x元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化厅服务公司x元;二、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化厅服务公司该款自2008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石化厅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石化厅服务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由吴某偿还借款x元及资金占用费x元。其上诉理由是:1、2004年12月8日的《谈话笔录》是双方协商的过程,其中加注的“由吴某支付3万元后此帐了结”的内容,是我(即赵怀宗)的个人意见,所以这段内容是写在我的签字之前的,并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且在第二页的最后一行也注明“这一块是兰云负责,我们商量后答复”。2005年1月26日,公司答复的内容是在谈话笔录最后的一段,并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3万元了结借款的事实,系曲解了《谈话笔录》的含义,认定错误。2、该款系吴某以个人名义所借,鹏钦公司是吴某个人投资的企业,邓某某只是吴某在办理鹏钦公司注册登记手续时背着其所签的名。3、x元的性质是借款,不是邓某某的投资款,该款项性质认定错误。4、关于利息,应当从款项出借之日起算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对一审的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对一审认定款项系借款的事实认定有误,该款是石化厅服务公司对鹏钦公司的投资款,不应由吴某偿还。另外石化厅服务公司主张该款项的诉讼时效已过,其已经丧失胜诉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对事实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议款项的性质及金额。

本院认为:吴某为证明该款性质为投资款提交了下岗证明、证明、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执行董事选举证明、监事选举证明、资产评估确认书(见原审卷宗46页——52页)。石化厅服务公司对上述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以及邓某某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章是非法手段取得的,并且吴某已经在谈话记录中承认鹏钦公司与邓某某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石化厅服务公司称公章系非法手段取得并无证据证明,邓某某的亲笔签字证明邓某某本人是知晓成立鹏钦公司的相关事宜的。虽然吴某在谈话笔录中陈述邓某某与鹏钦公司无关,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始终坚持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表述是被迫的。因此,从书面证据反应的事实来看,邓某某不仅知晓成立鹏钦公司的事宜,而且还作为该公司两名股东中的其中一名股东。《委托书》中载明,委托吴某办理鹏钦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鹏钦公司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注册资本x元,邓某某出资x元、享有10%的股份;吴某出资x元、享有90%的股份。在云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确认鹏钦公司的注册资金中x元为货币出资、x元为实物出资(见一审卷宗第81——82页),由此能够证明现金出资的x元应为邓某某的出资款。关于1997年6月9日的x元借款,是由石化厅服务公司付至鹏钦公司,在其《记帐凭证》上也载明该x元用于鹏钦公司流动资金,在《付款通知单》上有邓某某的签字,吴某作为经办人签字,上述证据中并没有加盖鹏钦公司的公章,那么应如何判断吴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鹏钦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该款的借款主体应为鹏钦公司而非吴某个人。从石化厅服务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来看,该笔款项是在鹏钦公司已经成立后发生的,石化厅服务公司自身也是完全知晓借款的相对方是鹏钦公司,吴某只是作为鹏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办了上述款项,吴某作为鹏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具有法定的授权,无需鹏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1997年4月8日的3000元,吴某出具《借款说明》,内容表明是其个人因办理鹏钦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因此该笔3000元款项的借款主体应是吴某个人,从借款时间上看,此时鹏钦公司尚未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石化厅服务公司出借的x元款项中,有x元是借给鹏钦公司,有x元是借给邓某某,有3000元是借给吴某。另经查明,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2001年6月22日吴某曾偿还5000元。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化厅服务公司出借的x元款项中,其中x元的借款主体是鹏钦公司,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对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的法律规定,该行为无效,应当由鹏钦公司返还x元给石化厅服务公司,与吴某无关。对此石化厅服务公司可另案起诉。另外x元款项属于石化厅服务公司出借给邓某某个人,该款项系民间借贷,应由邓某某负偿还义务,与吴某个人无关。石化厅服务公司可另案起诉。3000元款项属于吴某个人债务,但吴某在2001年6月22日已经偿还5000元。在2004年12月8日的《谈话笔录》中,吴某表示愿意对鹏钦公司的借款承担偿还x元的义务,该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属于债务承担。现吴某对应由鹏钦公司返还的部分承担偿还x元的义务(并已实际支付4000元),以及对一审判决结果也没有提出上诉,因此本院确认吴某愿意还款x元的意思表示,扣减其已经偿还的4000元,尚欠x元应当由吴某继续支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石化厅服务公司要求吴某承担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一审所作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云南省石油化学工业厅供销公司服务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艺频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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