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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标准件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标准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标准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对规格、数量和金额等作出了约定,交提货方式为被告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7天内付款,2008年9月19日前付清,如违约每吨每天另加30元计算。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也作出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自提,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08年11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贷记凭证1份用于偿付货款,未能兑现。同日,被告作出承诺,保证10天内付款。但至今未能偿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55,481.79元,支付违约金118,800元(自2008年9月12日起以36吨,每吨30元/天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6吨为基数,每吨5元/天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8年9月12日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贷记凭证1份,证明被告以贷记凭证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55,481.79元,但是该笔款项未兑现;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贷记凭证复印签字件1份,证明被告2008年11月12日作出承诺保证于10天之内付款。

被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以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所供货物后,应当偿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开具贷记凭证用于偿付货款,因未能兑现,被告应当按照贷记凭证金额偿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属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155,481.79元;

二、被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标准件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6吨为基数,每吨5元/天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原告上海某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1,529元(已付),被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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