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系襄阳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超(特别授权代理),襄樊市襄阳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樊市襄阳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特别授权代理),襄樊市襄阳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8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襄阳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勤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发恒、王某霞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襄阳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自1997年10月始在被告处工作至今,由于被告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随意安排原告加班又拒付加班工资,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给予原告补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加班工资x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x.2元。
被告襄阳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2004年7月前中断在被告处工作,于2004年7月重新参加被告公司工作,各项待遇应从2004年7月起计算,原告的社会保险从2004年8月起已办理,原告未依法提前30天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自动离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97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为由申请离职,获被告批准。2008年3月3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裁决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襄阳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补交1997年10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以劳动保险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
二、被告襄阳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原告王某某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已审查确认,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书上已签名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毛勤国
审判员陈发恒
审判员王某霞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辛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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