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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县洛阳街道办事处大新册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祁某乙、祁某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大新册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大新册社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丹敏,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大新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新册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祁某乙、祁某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2月,呈贡县大新册农经站(属大新册居委会管理)与祁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祁某乙向大新册农经站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皆为人民币),由何文荣担保,月利率12.4‰,1997年8月19日,祁某丙归还了1.2万元;2007年11月27日,大新册居委会向全体居民公告过关于祁某乙借款问题的处理意见。大新册居委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祁某乙、祁某丙共同偿还大新册居委会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x.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问题。大新册居委会无证据证明在1997年8月20日至1999年8月19日期间,曾经有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宜发生。2007年11月的调解笔录或会议记录上均没有祁某、祁某丙的签字,故亦无证据证明二人自愿偿还借款。因此,大新册居委会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新册居委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2363元,由大新册居委会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大新册居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07年11月的调解笔录、会议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见一审卷宗29页¬—53页),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祁某乙、祁某丙认可偿还债务,该行为应当属于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保护。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祁某乙、祁某丙共同还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x.67元(从1995年2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按月息12.4‰计算)。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款项已经还清,并且大新册居委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针对大新册居委会提交的证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证据(见一审卷宗29页¬—53页),2007年11月22日、23日的《调解笔录》并没有祁某丙及祁某乙的签字,现祁某丙及祁某乙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二人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虽然大新册居委会还要求证人出庭并提交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调解笔录的真实性,但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能推翻祁某丙、祁某乙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达成还款协议,结合大新册居委会陈述的被上诉人之所以不签字是因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也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没有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事实。至于之后的证据都只是大新册居委会的单方意思表示,对祁某丙、祁某乙无约束力。综上所述,本案中没有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事由出现。

针对祁某丙陈述分三次已将款项偿还完毕的事实,除了1997年8月19日偿还本金1.2万元有证据证明外,其余款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其陈述不清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因此对其主张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关系建立在大新册居委会与祁某乙之间,祁某丙只是代其归还过款项,并不是共同借款人,祁某乙仍尚欠大新册居委会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从1995年2月23日起至1996年2月26日止,按月息12.4‰计算;1996年2月2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应由祁某乙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本案中借款期限至1996年2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在1997年8月19日,故诉讼时效至1999年8月19日止。大新册居委会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也无证据证明超过此期限后与债务人重新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故大新册居委会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大新册居委会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大新册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艺频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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