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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男。

委托代理人徐政,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忠鹤,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政律师、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自行相识。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原告得了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被告不但不照顾自己,反而不去上班,加重家庭开销。2007年原告还发现被告有外遇。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婚后,双方的感情一直尚可。直到2008年,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且已经维持有6、7年之久,双方才产生矛盾。现原告经过工伤鉴定,收入提高了,为了能和第三者结婚,才一时冲动提出这次离婚。然而两个人成立家庭不容易,离婚对孩子伤害也很大,因此,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陈×一。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未处理好夫妻关系,未及时加强沟通、交流,产生矛盾,致夫妻失和。2010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处事方式等原因,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关键是互相应加强沟通、交流,及时化解矛盾。原、被告应共同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和婚姻,共同经营好、守护好自己的婚姻生活。现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因此,只要双方能坦诚相见,互相谅解,各自尽到自己对对方和家庭的义务,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蕾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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