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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瀚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2454号

原告广州瀚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街X号之三房。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和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号楼三层中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广州瀚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戈和平,被告京东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海公司诉称:京东世纪公司常年从我公司处不定期购买电子产品后定期结算,系我公司的常年客户。2007年度京东世纪公司依然从我公司处多次购买索尼系列产品,然而在2007年8月份结算时,京东世纪公司在收到了我公司的所有出货凭单后,单方找出各种理由向我公司少支付货款x元。在我公司多次追索下,京东世纪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单方强词夺理的主张:因我公司违约,经双方友好协商,扣除货款一万元。综上所述,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按时向京东世纪公司提供了质量合格的货物,京东世纪公司违约少付货款x元,反而无理主张我公司违约。为此,我公司在经多次追索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京东世纪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京东世纪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瀚海公司向我公司供应的索尼系列产品不符合要求,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厂名及地址、中文说明书等,是非法的三无产品,瀚海公司也一直未能向我公司提供合法的报关手续,上述产品属走私产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瀚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京东世纪公司开出的证明,证明瀚海公司向京东世纪公司供货,京东世纪公司在应付货款中单方扣除了1万元。

证据2、发票九张,证明瀚海公司向京东世纪公司供货有合法的购货来源;

证据3、报关手续三张,证明瀚海公司向京东世纪公司供货有合法的购货来源。

被告京东世纪公司对原告瀚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该发票指明的货物与本案交易所涉货物不是同一货物。

京东世纪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

被告京东世纪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及反驳原告瀚海公司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瀚海公司所供索尼产品的复印件,证明瀚海公司向京东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是三无产品,是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

证据2、瀚海公司北京办事处林思与京东世纪公司员工郭晓博的电话录音,证明瀚海公司向京东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是非法的三无产品,也不能提供合法报关材料。

证据3、录音资料,证明涉案的J10索尼耳机在大陆没有合法正规的销售手续,瀚海公司卖给京东世纪公司的J10索尼耳机属于走私物品。

原告瀚海公司对被告京东世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该产品是瀚海公司提供的,故不能证明瀚海公司供的货有质量问题;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对话的人是瀚海公司的人,也不能证明电话录音的形成时间及瀚海公司是否提供了三无产品;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于原告瀚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

对于瀚海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该公司未提交原件,京东世纪公司对真实性亦未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京东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瀚海公司否认该产品由其提供,该产品本身亦不能证明系由瀚海公司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京东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京东世纪公司未证明“林思”系瀚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瀚海公司向京东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是非法的三无产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京东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即使该证据能够证明“J10”产品系走私物,但由于并不能证明该产品是由瀚海公司提供,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

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瀚海公司向京东世纪公司供应索尼耳机等产品,京东世纪公司收货后,于2007年8月10日给瀚海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如下:贵司在与我司合作期间,就贵司向我司提供索尼产品违约,经双方友好协商,扣除货款一万元整。(货款金额共计x.6元,扣除处罚金额x元,最后应支付货款金额x.6元)。其中,该证明所涉及的货款x.6元,京东世纪公司已支付完毕,但“处罚金额x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取决于以下两个方面:一、瀚海公司与京东世纪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京东世纪公司扣除货款一万元是否有合同、法律依据。下面本院将详细加以论述。

对于第一方面即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作为本案原告的瀚海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虽然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本院无法直接从合同主要事项等内容来判断合同的效力,但结合瀚海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京东世纪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仍可推出如下事实:“瀚海公司已向京东世纪公司供应了耳机等索尼产品、货款共计x.6元、京东世纪公司已付款x.6元,剩余x元未付”,该事实包括了合同成立、合同效力以及欠款存在等三部分事实,这三部分事实是瀚海公司诉讼请求得以支持的基础。由于京东世纪公司在答辩中,并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索尼产品买卖关系以及x元货款未付的事实,仅是对影响合同效力的事实---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具有违法性存有异议,即主张瀚海公司向其供应的索尼产品是“J10”耳机,该产品系走私物,故合同因标的物违法而无效,因此,只要查明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具有违法性即可认定本案合同的效力。而要查明这一问题,必须严格执行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在本案原告瀚海公司已提举证据证明了合同成立等基本事实的前提下,按照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若京东世纪公司认为并主张瀚海公司向其供应的索尼产品是“J10”耳机,而不是其他索尼产品,并且该“J10”耳机系走私物,由于该主张不仅仅是反驳、抗辩瀚海公司诉讼请求的一种意见,更重要的是已构成一个全新的具有颠覆性的主张,因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提出该主张的一方即京东世纪公司自身而不是瀚海公司来承担对该主张提举相应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且只能由其自行承受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现京东世纪公司提举的电话录音等三份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上述主张,故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只能由其承担,即其关于本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而瀚海公司与之相对的关于合同有效的主张则因此理所当然地成立。

总之,本院认为,瀚海公司与京东世纪公司之间关于索尼耳机等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瀚海公司与京东世纪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

对于第二方面即京东世纪公司扣除货款一万元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瀚海公司明确表示异议的情形下,由于京东世纪公司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其扣除货款一万元是由于瀚海公司向其提供索尼产品违约,双方经协商对上述扣款达成了一致,或其是依据有关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为,因此,京东世纪公司上述扣除货款一万元系其单方行为,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瀚海公司与京东世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京东世纪公司单方扣除货款一万元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瀚海公司要求京东世纪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足,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京东世纪公司关于本案合同标的物系走私产品故不同意瀚海公司诉讼请求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瀚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二十五元(原告广州瀚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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