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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与被告马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襄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住所:十堰市张湾区X路X号。

代表人吴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有(特别授权代理),该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处干部。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高翔,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与被告马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勤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新生、陈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有、何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诉称:该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申请仲裁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系原二汽襄樊公安处铁路派出所成立的铁路治安联防队队员,负责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下设的襄樊综合段保卫工作。2008年3月26日,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为其缴纳1988年2月至今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裁决后,原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诉请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原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诉请本院驳回被告要求该处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x元,原、被告之间社会保险关系解除。

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审查确认,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书上已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绝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判长毛勤国

审判员宋新生

审判员陈光喜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辛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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