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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得高雅经贸有限公司与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6213号

原告北京中得高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豆各庄乡X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多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中得高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得高雅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得高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某某,被告超市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得高雅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超市发公司长期存有业务关系,我公司向超市发公司提供日用百货商品,但超市发公司未给付货款,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超市发公司支付货款x.22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超市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就分店的经营、归属等问题与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客隆公司)存有纠纷,现正在审理中,没有实际控制各分店,对中得高雅公司陈述的事实情况及货款金额无法核实,故不同意中得高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和2004年9月22日,就中得高雅公司(合同乙方)向超市发公司(合同甲方)提供日用百货商品业务,双方先后签订二份《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最终至2004年12月31日止,商品的交货地点为甲方的经营场所或甲方指定的其他地点,合同附页及《反商业贿赂协议》、《商业合作伙伴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在合同附件《供货明细表》中约定付款方式:固定帐期(自商品入库,清点无误后30日付款)。双方还对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03年12月17日至2004年9月9日期间,中得高雅公司陆续向超市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花家地店、鲁颁店、劲松嘉园店、永定路店、今典店(注册名称为文慧园店)、安贞店、西三旗店、定福庄店、南苑店、沙滩店、交道口店、东三环店、清河店、阜成门店、芍药居店、蓟门店、和平里店、白云观店(均取得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提供货物。上述各分店收货后,分别出具了《直配进货单》结算单据,结算单据中均写明了商品名称、数量,结款金额共计x.22元,但超市发公司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另查,花家地店、鲁颁店、劲松嘉园店、永定路店、今典店(注册名称为文慧园店)、安贞店、西三旗店、定福庄店、南苑店、沙滩店、交道口店、东三环店、清河店、阜成门店、芍药居店、蓟门店、和平里店、白云观店原系天客隆公司下属超市,后作为天客隆公司与超市发公司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及增资协议的出资,变更为超市发公司的分支机构。2003年9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双方签署的资产重组协议及增资协议有效,天客隆公司将上述分店等19家超市的经营权交还超市发公司,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就以上事实,中得高雅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份,证明双方设立买卖关系;2.直配进货单72张,证明中得高雅公司已送货和超市发公司欠款的数额。经质证,超市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因未实际控制各分店,现无法核实。

因上述各分店已变更为超市发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超市发公司未提供直配进货单不是其所属各分店出具及各分店未实际收取中得高雅公司货物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得高雅公司与超市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购销合同》确定了中得高雅公司与超市发公司间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超市发公司的经营场所或指定的其他地点,中得高雅公司已货物送到超市发公司各分店,并由各分店分别出具了结算单据,确认了结款金额,超市发公司虽对中得高雅公司陈述的其下属分店收取了商品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表示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核实,但未提供反驳中得高雅公司陈述内容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中得高雅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中得高雅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应认定中得高雅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花家地店、鲁颁店、劲松嘉园店、永定路店、今典店(注册名称为文慧园店)、安贞店、西三旗店、定福庄店、南苑店、沙滩店、交道口店、东三环店、清河店、阜成门店、芍药居店、蓟门店、和平里店、白云观店虽取得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系超市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超市发公司理应对上述各分店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中得高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市发公司辩称,就分店的归属等问题与天客隆公司存有纠纷,现正在审理中,对中得高雅公司陈述的事实情况及货款金额无法核实一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超市发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得高雅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五万四千三百三十九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原告北京中得高雅经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四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谢东

二ΟΟ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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