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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晨凯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3750号

原告北京晨凯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五月华庭C座X室。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川,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晨凯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川,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公司诉称:2007年5月,科技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公司从科技公司购买不锈钢烟囱,用于分包工程,合同价款x元,最终价款根据实际工程使用量确定。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按约定向建设公司提供了不锈钢烟囱。后经建设公司工程部门审批结算,建设公司根据其实际工程量共向科技公司支付货款x元。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建设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扣除质保金,截至2008年11月3日,建设公司仍欠科技公司货款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公司曾向科技公司收取风险抵押金5000元、工程保证金1万元。现建设公司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将风险抵押金、工程保证金退还给科技公司。以上款项,经科技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拒绝付款。故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设公司给付货款x元;返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及保证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设公司答辩称:买卖合同是科技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签订的,也是由二分公司履行的,所以应由二分公司付款;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风险抵押金、工程质保金是根据本案中买卖合同产生的,并且科技公司所持收条上也没有写明返还时间,所以科技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主张风险抵押金及工程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科技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向科技公司购买晨光牌双层不锈钢烟囱约100米,单价5502元每平米;由科技公司负责安装,安装费2440元每米。合同总价款为x元;货物由科技公司送至工程现场,费用由科技公司承担;科技公司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对质量实行三包。货物送至施工现场付货款30%,安装合格后十日内付款50%,验收合格半年被付款10%,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返还;结算时按现场实际加工尺寸进行结算。

在二分公司2007年12月12日的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中记载:“工程名称为东风乡绿隔离地区第三宗地6#地块;分包工程施工单位为科技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不锈钢烟囱;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12月1日;分包工程合同金额为x元;工程款拨付情况:结算总额x元、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扣保修款x元、应支付金额x元;项目核算员确认:付款属实;签字为刘喜柱…”。

2007年11月23日,二分公司项目部刘喜柱出具收条:“今收到科技公司东风乡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支票号x”。

2007年7月24日,二分公司项目部刘喜柱出具收据:“今收到科技公司交来风险抵押金5000元”。

对于已付款项,双方当事人确认建设公司已向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万元。现建设公司尚欠x元未付,该笔款项不含5%的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结算审批表、收条、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公司交付了货物,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科技公司全额支付货款。二分公司作为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公司对外承担。关于工程保证金及风险抵押金的问题,建设公司提出科技公司不能证明两笔款项是基于本案诉争合同产生的,所以不同意支付,对此,建设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本案诉争合同之外尚存在与保证金和风险抵押金有关的合同,但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东风乡项目工程已经结束,科技公司在建设公司处有5%的货物质保金作为保证,所以建设公司应退还另行向科技公司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和风险抵押金。现科技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返还工程保证金和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北京晨凯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十二万零一百八十三元。

二、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北京晨凯利科技有限公司风险抵押金五千元。

三、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北京晨凯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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