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围经初字第X号
原告傅某(曾用名付某、付兰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城子信用社),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乡。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3年8月ZI日出生,满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桂宁,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与被告城子信用社储蓄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傅某诉称:2000年3月26日上午,我将1万元现金存入自己在被告城子信用社开户的活期储蓄存折帐户,存折不慎丢失,被人冒领6,000.00元,被告城子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违反会计和出纳工作基本制度,不认真审查,在冒领者取款凭证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将6,000.00元错误的支付给冒领者,被告对此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城子信用社辩称:原告存折被人冒领6,000.00元是事实,被告方过错在于没有遵守出纳、会计制度,但此过错不是造成存款被冒领的直接原因;原告存折是在挂失前被人冒领的,被告方见单即付,根据储蓄管理条例规定,被告对此不负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城子信用社开户活期存款,存折帐号为X号。截止2000年3月26日,该存折帐号共发生4笔存、支款业务。其中,1999年10月31日,原告以其《居民身份证》傅某名字为户名填写存款凭条存款7,784.40元,1999年11月14日,原告以其曾用名付某为户名填写取款凭条支款7,780.00元,2000年3月26日10时许,原告仍以其曾用名付某为户名填写存款凭条存款10,000.00元。以上三笔存、支款均系原告本人到被告城子信用社办理的手续。2000年3月26日上午,被告方储蓄业务的具体经办人是出纳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复核员戚志芹二人,同日12时许,冒领人持原告同一活期存折来被告处支款,冒领人在取款凭条户名一栏填写“付兰军”字样、在小写金额一栏填写“6,000.00”元字样、在取款凭条背面支款人签名一栏填写“付小立”字样,取款凭条大写金额一栏“陆仟元整”字样及取款凭条帐号一栏“986”字样是出纳张某所写,取款凭条日期一栏“99”(年)、“3”(月)、“26”(日)字样,其中“99”、“3”字样是冒领人所写,“26”字样是冒领人所写“27”字样后,出纳张某替冒领人改为“26”字样。如上,取款凭条填写后,出纳张某将6,000.00元人民币支给冒领人。原告傅某发现存折丢失,于2000年3月29日下午3时许打电话向被告城子信用社挂失,之后向公安部门报案。经公安部门侦查,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本案庭审中,被告方当时出纳张某承认与原告相识,不认识冒领人。上述事实有冒领人取款凭条、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陈某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城子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办理取款业务操作过程中,明知冒领人非存单所有人,且在取款凭条填写不完备、不真实的情况下,未进行认真审查,而帮助冒领人填写凭条,见单即付,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对出纳、复核员职责的规定,其过错明显。故被告城子信用社应承担其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过错导致存单被冒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存单丢失后,没有及时挂失,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城子信用社赔偿原告傅某损失6,000.00元的80O计4,800.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傅某自行承担。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50.00元、诉讼实际支出费用2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民
审判员张滴声
代理审判员刘某会
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淑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