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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因本案于200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晚,尹XX打电话给被告人杜XX称要买毒品“开心果”,杜XX即联系裴XX(已判刑)。当晚23时许,裴XX携带“开心果”与杜XX一同至本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尹XX住处进行交易,因尹XX嫌“开心果”味道不好未能成交。杜、裴二人在返回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杜XX未被处理,后于2009年1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刑事拘留。当场从裴XX处缴获“开心果”399颗,经鉴定净重72.62克,含硝西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裴XX的供述;证人尹XX的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医院尿液检查报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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