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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卡安特电缆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5916号

原告沈阳市卡安特电缆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X街西卡门委。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昊,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东,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卡安特电缆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安特公司)与被告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康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被告悦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安特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因买卖合同关系收到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的工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BB/x,票面金额人民币x元,支付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该汇票已背书转让六次,背书人分别为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石家庄供电公司、石家庄思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物资销售分公司、沈阳电缆厂石家庄销售处、沈阳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分别为:石家庄供电公司、石家庄思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物资销售分公司、沈阳电缆厂石家庄销售处、沈阳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我公司收到该承兑汇票后尚未背书。该承兑汇票于2007年11月12日遗失,我公司经寻找无果后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请公示催告。现被告悦康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出权利申报。故此,我公司认为被告悦康公司非法取得该承兑汇票,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故要求确认被告悦康公司对号码BB/x的工商银行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我公司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被告悦康公司承担自2008年2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及通知费用1000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被告悦康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悦康公司辩称,原告卡安特公司无权提起诉讼,我公司于2007年11月依法经背书转让取得付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出票人为苏州东瑞化工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x元之银行承兑汇票,我公司取得该票面时检查了票据背书情况,发现票据背书是连某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我公司取得该票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之后我公司将该票据依法背书转让给其他方,但是该票据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持票向银行要求承兑时,却被银行告知前述票据已被挂失止付、被拒绝付款。之后,各被背书人、背书人经逐级追索,将票据权利返还至我公司。故我公司系合法取得前述承兑汇票,合法拥有该张票据票据权利,我公司认为原告卡安特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卡安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苏州东瑞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为BB/x,票面金额为x元,收款人为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现该汇票经背书转让显示:石家庄供电公司、石家庄思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物资销售分公司、沈阳电缆厂石家庄销售处、沈阳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广东悦康药业有限公司、北京悦康北卫医药有限公司、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洪泽大洋化工有限公司、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泰兴经济开发区支行,该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1日。原告卡安特公司与被告悦康公司均认可该汇票从形式看上没有瑕疵的,背书是连某的。2007年11月,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将该汇票交付给原告卡安特公司,原告卡安特公司丢失,原告卡安特公司持该证明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间,被告悦康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另查:被告悦康公司提交其与北京悦康北卫医药有限公司的合同、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其与其前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取得本案争议汇票,同时提交其票据后手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悦康公司已将款支付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票据权利均由被告悦康公司享有。上述事实有汇票、证明、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1条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某。持票人以背书的连某,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在本案中,诉争的汇票现持票人为被告悦康公司,从该汇票表面形式看,背书连某,因此,被告悦康公司享有该汇票权利,由于某告卡安特公司与被告悦康公司之间不存在汇票前、后手背书转让关系,因此,原告卡安特公司主张其丢失票据后的后手是广东悦康药业有限公司,而被告悦康公司的前手是北京悦康北卫医药有限公司,而被告悦康公司从其前手取得票据背书连某,同时双方又具有交易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因此,原告卡安特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悦康公司明知其前手与原告卡安特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取得票据的情况下,不能以与被告悦康公司前手之间的事由对抗持票人,综上所述,原告卡安特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悦康公司对号码BB/x的工商银行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卡安特公司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以及要求被告悦康公司承担自2008年2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通知费用1000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卡安特电缆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号码BB/x的工商银行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沈阳市卡安特电缆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沈阳市卡安特电缆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自二〇〇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三十七万八千六百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通知费用一千元并赔偿损失二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九十四元,由原告沈阳市卡安特电缆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二千五百一十八元,由原告沈阳市卡安特电缆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临芳

人民陪审员高俊英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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