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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受上海叶车工贸有限公司指派至上海云峰金山汽车发展有限公司4S店负责仓库收发货物、汽车装潢施工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价值人民币38,000余元的货物出售,得款供其本人挥霍。

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方某的证言,上海叶车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曹某某的工资单、报案报告、相关的销售汇总表、销售明细表、领料单、领料汇总表、领料明细表、盘点库存表、货品价格证明,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宪利

书记员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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