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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园支行与屈某某、北京嘉盛新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5213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园支行,住所北京市海淀区X路西王庄同方大厦。

负责人许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回民营存前街X号

被告北京嘉盛新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东侧(良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园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清华园支行)与被告屈某某、北京嘉盛新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新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谢东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凤新、张为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十二月二日公开期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清华园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海泉、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嘉盛新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银行清华园支行诉称,2003年8月6日,我行与被告屈某某、嘉盛新星公司签署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屈某某发放金额为x元、期限为5年、月利率为4.185‰、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还款方式为按月的汽车消费贷款;就上述消费贷款,屈某某以购买的车辆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嘉盛新星公司为屈某某向我行提供担保范围为全额、担保期限为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还约定,因购买消费品与销售单位发生纠纷时,屈某某不得以此为由不归还贷款本息等。

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我行依约向屈某某发放了消费贷款。至今,屈某某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数期,并经多次催促无果。嘉盛新星公司也没有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现我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合同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准予诉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1、判令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34元,以及截止2008年8月3日的利息875.69元、罚息964.74元,并自2008年8月4日开始至上述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原、被告于2003年8月6日签署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2、判令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3、判令嘉盛新星公司对屈某某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银行清华园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贷款合同,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2、放款通知单,证明我方已经放款;

3、机动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买车;

4、还款台账,证明借款人违约,未按合同履行义务。

被告屈某某、嘉盛新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北京银行清华园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8月6日,北京银行清华园支行与屈某某、嘉盛新星公司签署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北京银行清华园支行向屈某某发放金额为x元、期限为5年、月利率为4.185‰、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还款方式为按月的汽车消费贷款;就上述消费贷款,屈某某以购买的车辆向北京银行清华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嘉盛新星公司为屈某某向北京银行清华园支行提供担保范围为全额、担保期限为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还约定,因购买消费品与销售单位发生纠纷时,屈某某不得以此为由不归还贷款本息等。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北京银行清华园支行依约向屈某某发放了消费贷款。至今,屈某某已数期未按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并经多次催促无果,尚欠x.34元。嘉盛新星公司也没有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北京银行清华园支行与屈某某及嘉盛新星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北京银行清华园支行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屈某某只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北京银行清华园支行有权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嘉盛新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屈某某应当立即偿还已逾期的贷款本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嘉盛新星公司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盛新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屈某某追偿。故北京银行清华园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屈某某及嘉盛新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某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园支行的借款本金二万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三角四分、利息、罚息(计至二OO八年八月三日的利息为八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罚息为九百六十四元七角四分,自二OO八年八月四日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分别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一八五、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遇利率变动,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嘉盛新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嘉盛新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屈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六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三百元,均由被告屈某某、北京嘉盛新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东

审判员杨凤新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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