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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樊卫忠、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男。

委托代理人王丽波,上海市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原告吴××与被告樊卫忠、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樊卫忠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波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08年8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樊卫忠驾驶公司名下牌号为某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至花园路,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中山北一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碰原告受某致事故发生。事发时樊卫忠系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949.6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75元、物损费200元、鉴某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白酒费156.30元,合计18,080.90元。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鉴某结论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鉴某结论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8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樊卫忠驾驶公司名下牌号为某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至花园路,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中山北一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碰原告受某致事故发生。事发时樊卫忠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受某某,即至上海市同翔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49.60元。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樊卫忠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某,2009年7月20日,该鉴某中心作出结论:吴××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外伤,左肩锁关节半脱位,未达伤残等级,其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原告为某支付鉴某费800元。

肇事机动车沪x向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系上海永升工作犬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担任训导员工作,月收入1,500元。

原告受某某,在上海市同翔医院中医治疗,需用白酒浸泡药物,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2009年11月3日、2010年1月29日购买白酒,共支付156.30元。

原告为某甲,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病历、医疗费收据、医院证明、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白酒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某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肇事机动车驾驶人所在单位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某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2)营养费和护理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确定为2,700元;(3)交通费:原告为某乙、鉴某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4)物损费:本次事故虽未对原告的财物损失进行评估,但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失在所难免,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参照鉴某机构确定的休息期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合理,应予准许;(6)白酒费: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在治疗康复期间需用白酒浸泡药物,故原告购买白酒的费用属合理损失,可据实计算;(7)鉴某费:据实计算;(8)律师费:原告为某甲,要求律师费的赔偿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共9,1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医疗费2,949.60元、营养费1,800元,共4,749.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物损费200元,合计14,049.6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鉴某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白酒费156.30元,合计3,956.3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252.02元,减半收取126.01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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