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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工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北京钰仕兴建材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2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英盛捷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钰仕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钰仕兴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钰仕兴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住北京市X村X村委会东200米。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建工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钰仕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仕兴公司)、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唐某,被上诉人钰仕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丙、畅某某,被上诉人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钰仕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我公司与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因业务往来,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欠我公司货款x元。2008年6月28日我公司与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建工混凝土公司的到期债权x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我公司,同时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对该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于2008年7月3日以快递形式向建工混凝土公司发送了债权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建工混凝土公司于2008年7月4日收到债权转移通知书。故要求建工混凝土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对建工混凝土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工混凝土公司、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承担诉讼费。

建工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欠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x元无异议,但是要求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为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已经口头答应了给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建工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建工混凝土公司应在2007年8月就付清全款,我公司不是国家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企业,与建工混凝土公司的合同中也没有体现要求给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是随时可以开具混凝土正式发票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钰仕兴公司与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后约定,将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所拥有的建工混凝土公司京平公路大修工程预拌混凝土到期债权x元转让给钰仕兴公司,以冲抵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所欠钰仕兴公司同等金额的外加剂款,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保证该笔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且无任何争议,并对该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一方给钰仕兴公司后,钰仕兴公司与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建工混凝土公司此笔债权减去,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生效后双方互开票据。2008年6月30日,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给建工混凝土公司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建工混凝土公司,贵公司在京平高速公路大修等工程中使用我公司商品混凝土,至今仍欠我公司混凝土款x元,经我公司与我公司的分供方协商,将贵公司欠我方的混凝土款x元债权全部转移给我方的分供方钰仕兴公司,相关权利一并转移,自此,贵公司与我方不再发生债务关系,本通知书以及我方与分供方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一并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建工混凝土公司对欠款数额x元没有争议,建工混凝土公司提出要求钰仕兴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钰仕兴公司及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均不认可。关于是否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查明以下事实: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于2006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在收到货款时需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建工混凝土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口头达成协议,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在收到货款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不予认可;建工混凝土公司已经支付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总额x元的合同款,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未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收到建工混凝土公司的合同款时所打的其中一张白条中也仅注明“欠五万元发票”。另查明:依据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与建工混凝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建工混凝土公司应在2007年8月给付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全部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作为建工混凝土公司的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对建工混凝土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钰仕兴公司时,已经通知了建工混凝土公司,故2008年6月30日的债权转移通知书有效,至此钰仕兴公司作为转让受让人,取得了向建工混凝土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建工混凝土公司抗辩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及钰仕兴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意见,由于在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建工混凝土公司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建工混凝土公司又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就此达成了口头协议,而且在已经履行的x元合同款中,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建工混凝土公司,在所书写的欠条注明的是“欠五万元发票”,也不是增值税发票,故综上所述,建工混凝土公司的抗辩意见首先没有合同依据,其次依据双方履行过程中的习惯也不能认定中建一局混凝土公司及钰仕兴公司应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故钰仕兴公司要求建工混凝土公司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钰仕兴公司要求建工混凝土公司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合理部分,即以x元为本金,从2007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已明确其对所转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未违反法律法规,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故钰仕兴公司要求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工混凝土公司给付钰仕兴公司二十二万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建工混凝土公司给付钰仕兴公司利息(以欠款二十二万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为本金,自二○○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工混凝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于2006年9月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履行发生额为x元。根据企业规模,上诉人与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之间交易往来的票据依税法规定均应为增值税发票,但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对已经收到的63万元货款,均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于2008年7月接到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时,于同月9日对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回函,认为所欠余款有误。理由是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应冲减相应的税额。故对有争议的债权债务不应转让,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审查,并造成上诉人重复纳税。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一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对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当提起反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冲减相应税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建工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X号通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混凝土,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我方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

钰仕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建工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建工混凝土公司与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注明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且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也不可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我方不同意建工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工混凝土公司要求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或钰仕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构成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

由于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与建工混凝土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在收取货款时应向建工混凝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建工混凝土公司主张其与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曾就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事达成口头协议,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予以否认。故建工混凝土公司以中建一局二建混凝土公司不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就有权对抗其要求支付货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建工混凝土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提出一审法院未告知反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建工混凝土公司就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要求,仅能成为其针对钰仕兴公司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不能构成独立的反诉请求。故建工混凝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建工混凝土公司所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有误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二元,由北京建工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二元,由北京建工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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