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沪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北京第一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靛厂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分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上海沪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北京第一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沪工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北京第一销售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沪工公司诉称:2005年6月原告与第二建筑公司达成“北京道丰项目”工程中部分阀门供应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工地供应阀门等货物并直接送货到工地,货款共计x.10元。至2007年2月14日被告支付了x元货款后,尚欠x.1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均认可,但是现在资金困难,没有办法支付。
庭审过程中,上海沪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业品买卖合同。据此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二、收料单三张及入库单十张。据此证明原告供货事实。第二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第二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二建筑公司为施工道丰项目向上海沪工公司购买阀门盲板,双方就此于2005年6月6日签订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沪工公司为出卖人,第二建筑公司为买受人;货款共计x.11元;由出卖方负责送货到买受人指定的地点,费用由出卖人负责;结算以实际收料数量为准,至2005年9月份买受人应付总货款的30%,2006年5月份再付30%,其余货款在2006年10月份前付清。2005年8月至2006年4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阀门,货款共计x.10元。被告除支付x元货款外,其余货款x.1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及欠款数额,不院不持异议;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沪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北京第一销售分公司货款三万七千一百一十元一角。上述数额系庭审所确定,庭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闪彤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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