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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德福开关厂与北京华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5466号

原告北京万德福开关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厂采购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华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北京万德福开关厂与被告北京华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谢东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凤新、张为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10月20日公告期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德福开关厂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胜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万德福开关厂诉称,华胜科技公司自2006年5月15日以前,在我厂采购配电柜,尚欠货款五万二千元整至今未还,多次许诺还款,并于2006年5月15日写有还款日期,2006年6月5日、2007年3月27日,直至2007年6月19日写有还款保证,甚至于2006年10月15日开来一张还款的空头支票,以此拖欠我厂的货款,由于该公司长期欠款,故现在我公司起诉要求华胜科技公司偿还欠款x元整。

北京万德福开关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还款保证书,证明对方确认还款;

证据2支票一张,该支票空头,对方不让我们存;

证据3对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欠款条两张,分别为2007年6月19日和2006年6月5日。

华胜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北京万德福开关厂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华胜科技公司与北京万德福开关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3月24日华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出具还款说明,承诺于2006年5月15日将所欠货款付清,在我厂采购配电柜,尚欠货款五万二千元整至今未还,多次许诺还款,此后华胜科技公司又于同年5月15日、6月5日、2007年3月27日、2007年6月19日写有还款保证,2006年10月15日开据空头支票一张。经万德福开关厂核对,华胜科技公司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万德福开关厂与华胜科技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依据北京万德福开关厂提举的证据,能够认定华胜科技公司至今尚欠北京万德福开关厂货款x元,北京万德福开关厂诉讼请求及理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对北京万德福开关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胜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万德福开关厂货款五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审判员杨凤新

审判员张为民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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