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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路平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2010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苟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苟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村X号,窃得于某停放于某口的格爵三阳牌x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56元。

2010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苟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窃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于某某陈述笔录,共同作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已得到挽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苟某可以适用缓刑。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民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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