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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朱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男,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XX,男,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朱XX,男,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朱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朱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卿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林甫、金XX与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双方于2008年11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约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9年3月始至2010年7月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弄XX幢XX号门XX室、4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二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90.95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人民币0.25元/m2,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72.90元,支付违约金626.10元及诉讼材料复印费15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催交物业服务费通知书、拖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测算表等证据。

被告朱XX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但其在对房屋装修时发现房屋南墙西侧承重角柱不是用混凝土浇铸,是用泡沫塑料填塞,故房屋质量存在瑕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照片四张及房屋装修施工人盛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房屋南墙西侧的承重角柱内有泡沫塑料。

经双方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证人盛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及证人证言反映的问题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房屋质量问题应有开发商负责解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朱XX自2009年3月始至2010年7月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弄XX幢XX号门XX室、4XX室房屋物业服务费772.90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迟延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XX公司主张请求被告朱XX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复印费用,因不属于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房屋承重角柱内有泡沫塑料的问题,系房屋质量存在瑕疵,在保修期内,开发商负有法定维修义务,故其以此提出抗辩拒交物业服务费没有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在日常服务中对业主提出和反映的个别问题未及时沟通、协调处理,被告也对物业服务的概念、服务范围、项目和双方权利义务的理解有偏差,故被告不属于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72.9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XX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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