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福建省福安市XX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XX。
诉讼代表人杨XX。
被告人杨XX,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建省福安市XX电机有限公司、被告人杨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杨XX、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间,被告人杨XX作为被告单位福建省福安市XX电机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将260台假冒松下品牌的水泵以人民币x余元的价格销售给丁XX,并将上述货物托运至本市闸北区X路、三泉路。同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查获假冒的松下水泵935台。到案后,被告人杨XX已向被侵权公司作出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福建省福安市XX电机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丁XX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供货合同、收条、领款凭单、商品送货入库签收单、商标注册证、宣传手册、未授权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省福安市XX电机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单位福建省福安市XX电机有限公司、被告人杨XX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均可免予刑事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福建省福安市XX电机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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